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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险的“意外”索赔(2)

2011年02月14日 09:40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何为“意外”死亡

  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发生意外伤害,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陈虹不是由于自己过错擅自离开机场,而是应民航方面要求,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

  陈虹的丈夫、儿子和父母将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索赔保险金额40万元。

  2010年5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保险条款第2项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止”。依据该条款,陈虹在安检、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走出舱门,这一连续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情形。陈虹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死亡时间及空间均非合同约定情形。

  保险合同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陈虹走出机场,当天的安检已经自动失效,保险效力也不复存在,只有当她再次进入安检程序时,保险效力才会再次启动。

  原告表示:当日,陈虹已经通过机场安检,如再次进入机场需要重新安检,仅是机场的相关制度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陈虹不是由于自己过错擅自离开机场,而是应民航方面要求,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死者购买的保险合同期限是7天,而不是被告认为的空中飞行时间,合同之所以如此约定,表明保险公司已预估到航班延误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任何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第3项免责条款,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单中的意外伤害赔偿特征。

  保险公司抗辩,意外伤害强调的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意外伤害,陈虹并未遭受这种侵害。公安机关得出意外死亡结论是警方根据“死者全身无机械性暴力打击损伤”的表象作出,鉴于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陈虹的真正死因尚不明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家属承担。

  原告表示,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并未就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被保险人自身或故意造成的伤残、死亡,陈虹的死亡属于这一范畴。

  事发后,家属方面曾与保险公司沟通,当时,对方并未就尸检结论提出异议,也未就是否进行尸体解剖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提出明确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陈虹的死亡属猝死,猝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诱发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围。

  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中已证明陈虹属意外死亡,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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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威】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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