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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味事达之争曝国内企业知产保护短板(2)

2011年04月08日 10:28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谁先使用

  双方就此正面交锋,展开鏖战。

  味事达公司认为,涉案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并未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外包装和容器使用。无论是雀巢公司还是味事达公司,在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时,均与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一起使用,味事达公司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雀巢公司对味事达公司的解释并不认同,称其注册为商标的棕色方形瓶早在1886年由Julius Maggi设计出来并被使用于雀巢公司的产品上,其使用的时间已过百年,远远早于味事达公司。

  雀巢公司还认为,该立体商标既然能在中国注册就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而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与该商标近似就构成侵权。

  对于雀巢公司的说法,味事达公司反驳称,对于是不是具有显著性,消费者只看方形瓶就能认出里面的酱油是谁生产的才是评判标准。方形瓶不只雀巢公司一家在用,味事达公司在用,国内外的其他同行也在用。在中国,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的时间最早、用量最大,消费者怎么可能把方形瓶的酱油和雀巢公司唯一对应识别呢?

  而对于雀巢公司“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的说法,味事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味事达公司方形瓶在国内的使用远早于雀巢公司,而争议商标的瓶型在域外的使用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广为知晓,也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将该包装与雀巢建立识别联系。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宣判后,雀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注册商标在国内的显著性较弱,味事达公司仅是使用方形瓶作为外包装,而不是通过该包装来识别产品,消费者不会因此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雀巢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法院最终驳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诉。

  是否侵权

  对于雀巢公司“商标获得注册当然具有显著性”的主张,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高静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该商标获得注册,说明具有显著性,但显著性有强弱之分,显著性强的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强;反之,较弱。商标权还具有地域性,对其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商标也不应予以认定。

  正因为如此,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是三维标志,属于商品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雀巢公司所提供的用于佐证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域外使用的证据居多。相反,味事达公司则举出大量证据证实其早于注册之前就在我国境内大量使用方形瓶包装物。因此,消费者并没有将味事达公司的包装物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

  对于雀巢公司主张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与其商标近似即是侵权的说法,高静表示,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是侵权必备条件之一。从这起诉讼的事实来看,由于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所以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法院在比对时必须结合被控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情况进行。

  高静告诉记者,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来看,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在瓶贴上也标明了该商标,标明了产品名称“味极鲜酱油”、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信息,明显区别于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味事达Master’商标是国内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消费者已将‘味事达Master’商标与味事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情况。”高静提醒,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享有专用权的同时,也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限制,商标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本报广州4月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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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威】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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