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证据证清白
原告证明自己产品合格的证据包括:
2008年9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QB/T 2953-2008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中明确指出,可用于生产衣物洗涤剂的荧光增白剂种类,包括二苯乙烯基联苯类(如CBS-X等)和双三臻氨基二苯乙烯类(如33#等)两类结构。
原告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的荧光增白剂为其中的第一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原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经过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化工产品检验站检测,是对人体皮肤无刺激性的合格产品。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在国际上,日本、美国和欧盟在衣物洗涤剂上都广泛使用该类原料,其安全性已经获得大量研究报告和权威报告的认可,并认为在衣物洗涤剂中使用是安全的。
因此,原告诉称,在涉案产品中适量添加荧光增白剂是安全无害的,被告言论纯属捏造及主观臆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有影响的门户网站、一家全国性的报纸和一家广东省有影响力的报纸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为消除负面影响而支出的费用300万元等。
王海自辩:该洗衣液添加荧光增白剂却未标示
被告后应诉称,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中经检测的确添加了荧光增白剂却没有相应警示标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荧光增白剂是化学毒物”之观点系来源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荧光增白剂是致癌物质”之观点来源于《生活日报》等媒体。
据被告了解,迄今为止国内外尚无对荧光增白剂进行过十年以上的微量使用毒理研究,吸烟致癌的研究用了几十年的时间才最终确定,谁能排除常年使用含有荧光增白剂的潜在致癌风险呢?针对“蓝月亮”诉状中称国际上在“衣物洗涤剂中都广泛使用该类原料”的说法,王海认为,既然作为原料,就更应当标示,他引用国外一些产品的照片,说明这些产品要么以“不含荧光剂”为卖点,要么都有注明含荧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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