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认为,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添加荧光增白剂却不标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作为消费者,发表微博和接受采访不仅是《宪法》赋予的言论白由,更是行使监督批评权。自己揭露、批评原告的目的,就是要让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和台湾、香港等地的同类产品一样,遵守法律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微博这个平台可以帮助消费者行使监督批评权,而有了消费者的监督与批评,中国的企业才能生产出好产品和提供好的服务。
法院审理
“洗涤用荧光增白剂是化学毒物”属偷换概念
黄埔法院在审理时,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认定《QB/T 2953—2008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的轻工行业标准,由国家发改委发布,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依照上述标准,原告添加的荧光增白剂,符合行业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3.《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将荧光增白剂列为化学毒物,是针对荧光增白剂原料的生产过程中工人有可能受到职业病危害而制定,并不适用于荧光增白剂终端产品管理。
讨论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是否安全,应当将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局限在洗涤剂领域内展开讨论,如脱离洗涤剂领域,放在原料生产或医药、食品等其他领域内进行的讨论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在混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发表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是化学毒物的言论,明显属于偷换概念。
4.根据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试验,对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具有刺激性的结论不认可。
经过上述四方面调查,黄埔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生活日报》、《人民日报》的文章,是媒体针对荧光增白剂提出的生活建议;两文中提到的化学成分,均非原告涉案使用的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不具备可比性。
由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行业标准显示,原告在该产品中添加荧光增白剂不会对人和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使用原告产品对人有致癌作用;原告的家用洗涤剂产品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有关技术要求、抽样检验合格、经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试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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