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原著和剧本拥有者的权益
陈建功 王兴东
注重文学原著和文学剧本在影视创作中的基础作用,是提升影视创作水平的关键。而如何维护原著者和编剧的合法权益,是繁荣创作的保障,也是许多作家期待了解的问题。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协副主席、中国作协影视文学委员会主任陈建功和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在政协会议期间共同撰写文章,希望为维护文学原著和编剧作家的权益提供参考,现予发表,以飨读者。
——编 者
刘云山同志在不久前举行的影视创作座谈会上指出:“剧本是打造影视精品的基础。剧本剧本,一剧之本。对影视作品来说,剧本是源头、是根本,故事情节、人物形象、思想内涵等,都首先来自剧本的创意设计,必须高度重视剧本创作,为二度创作打下坚实基础。” 这是符合影视创作规律和生产程序的科学定性,也是中国影视多年实践验证的结果。然而在当前的影视创作中,还存在着有意无意地遮蔽甚至侵害文学原著和剧本编剧权益的现象。对作家权益的保护事关权利人的利益,也事关电影、电视事业和文学事业的发展。依法维权,就是要依据《著作权法》维护法律赋予文学原著和剧本的权益,现结合影视创作中有关文学作品与文学剧本在许可转让使用权的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就影视作品的原著和编剧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如下建议。
授权许可制度标明了作家与编剧是影视作品的前位权利人
电影、电视剧都涉及原作者授权的剧本使用问题,影视产业的实质是版权经济,构成影视版权的首要核心是剧本版权,没有剧本就不可能拍影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因此,编剧是影片的前位版权所有人,不管多大的制片公司必须得到剧本版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才能使用其剧本,才能开始一部影片的生产制作,未经剧本作者授权,任何人使用剧本的创意都是违法的。
国家广电总局2006年颁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的第六条第三款要求电影备案必须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这是一项非常必要的法定手续,没有编剧的剧本版权授权书,电影就不能立项,也就不能拍摄和生产。在第十七条审查混录双片第5项要求提供“原著改编意见书”,国家广电总局对于电影剧本备案的严格规定,标志着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已经纳入行政审批必要的法定程序。
署名权
1.署名权系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作品中标明作者的身份,标志着影片故事情节、人物形象、思想内涵等来源于编剧的设计与首创,并负有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编剧和原作者应该享有署名权,由于规定其影片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编剧位置应在出品人之后,导演之前。依据中国的《著作权法》,导演是不拥有影片版权的。因此,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特别提出若导演将影视作品署名为“××导演作品”,则已经侵犯了原作和编剧的权益,是不可接受的。
2.影视作品根据原作改编剧本,其原作署名应该在编剧之前,并要求注明根据原作者及小说名“改编”的字样。
3.署名在影视作品呈现的时间及占用篇幅,应该与导演相同(5秒单幅),不允许将原始著作权人挤排在一堆署名之中,淹没和消解了原创作者的署名地位。影视作品的署名要呈现出尊重原创与首创的科学程序。
4.在海报及后衍生产品的介绍,如DVD封套等一切宣传品中,编剧与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忽略,其位置都要与影片同存。
5.在各种报刊、媒体及宣传品中,涉及影片故事内容,文章有300字以上,必须注明编剧或者原作的署名。《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从法律的严格要求中,涉及某部影片应该指明由××编剧,或者改编自××小说,其次是导演及演员,一味忽略原创剧本的署名和作品名,均属违法的使用。
6.电影是由多方艺术家创作而成的作品,但是由于编剧是剧本版权的拥有者,是源头,是根本,是基础,因此,影片署名要体现原作为先的顺序。当前影视片署名无序,甚至以行政职位排序,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一部影视作品在创作中,参与组织领导、统筹者、咨询者、顾问等可能很多,但是他们不是其作品的版权拥有者。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的规定,领导者、组织者、被咨询者,在影片署名上均应让位于剧本的首创与原创。
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1.没有原作的授权,任何人不得改编其任何文学作品,包括已经成型和审查通过的影视剧本。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修改权由作者控制,没有编剧的书面授权,不得请第三者随意修改其剧本。
2.《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3.由于法律对于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必须尊重作家和编剧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的完整权,影视剧本改编涉及到以上权利必须经作者授权。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中,许可将原作品(多指文学类作品)拍摄成影视作品,必须严格“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另外,考虑到影片拍摄必然要调整场景、调度画面这些属于必要的改动。但这种改动不是改编,即影视文学剧本而非小说,在合同书中要明确限定的是修改权(而非重新改编),必须经原作者书面授权,否则不能请他人随意修改内容,特别是主题和人物及重要情节,要依法执行合同。
4.无论是谁请你去修改他人剧本,必须要求看到原作者与制片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征得原作者的书面授权。尊重他人的权利,既是职业操守,也是自我保护。否则,就会侵害原作者的权益,引起纠纷和诉讼。
发表权
法律赋予作者不可动摇的发表作品权,将文学剧本公布于世,既有助于保护版权也能为评论和研究剧作者提供文学依据。
1.未经原作者授权,即使以小说改编的剧本,也是不能发表的。
2.未经编剧授权,随意发表出版文学剧本,或者转让他人改编其作品,再度发表均属侵权行为。
3.任何导演分镜头剧本的发表,都必须署名根据原作编剧的文学剧本,不署出处独自署名发表分镜头剧本,也侵害了原作者的权利与荣誉。
4.剧本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也要履行许可权使用权利,不经作者同意,是不能上网发表传播的。
改编权
1.改编权不是修改权,是指小说、报告文学和戏剧及其他文学形式的作品,进行影视剧本形式的改编。未经原作者授权,或者签约购买版权后,未付清报酬者,不拥有使用其改编成影视剧本的权利。
2.首先要征得原作者的意见,是否同意由他人或者自己改编成影视剧本,未经原作者许可授权,是不能随意找人改编的。
3.依据《著作权法》,改编不能篡改原作的主题,应保持原作品的完整权。
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送审电影双片应当提供“原著改编意见书”的要求,应当严格履行,原著切不可放弃这一法定程序。
5.依据《伯尔尼公约》,即使电影拍摄成功,再度改编其他作品,类似动漫、戏剧、广播剧、舞剧等形式也必须经原作者再授权。
6.《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条法规充分体现了作者第一的原则,即使委托创作也要强调版权所有者为作家、编剧,这对于以后版权的衍生产品,有长远的保护意义。但是,尽可能不要受人委托去改编剧本,有些制片方不放弃权利,并要求你一定改编到他满意为标准,很容易陷入霸王条款的陷阱里。
报酬权
1.无论剧本是许可、是委托、是转让使用的合同书,必须找专业的律师看过,逐项检察一下,再签订下来,尤其是付清报酬方面,是一次性?还是预付定金,分三次付?还是持有影片的分成,这在日本和其他版权所有保护细致的国家,都有多次版权所有收入的,当然还有衍生产品的二次版权。
2.由于剧本是智力成果,最易被剽窃和抄袭,应避免交给对方可能完全失去了监护人权利的后果。
3.不付清报酬,即没有获得完整之版权,如果开始拍摄其作品,即属于侵权行为,可以发起诉讼,也可以找到律师向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侵权通知。
4.不付清原作及编剧的报酬而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在报审国家审批许可时,只要作家及编剧举报,就涉及到剧作家(利害关系人)和制片方(申请许可人)的纠纷。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应该不予以审查许可通过,否则以行政侵害公民权益采取行政诉讼。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执政,对侵害剧作家权益的影视作品,一律不给予审查放行许可。
荣誉权
1.影视评奖同样不应忽视原作和编剧应该享有的荣誉。国内各大奖项均应设立最佳改编剧本和最佳原创剧本奖。凡是不设编剧剧本奖的影视综合评奖,均属于不尊重剧本原创的行为,侵害了编剧的荣誉权。一切为繁荣影视创作的评奖活动,不应该忽视作家及剧作家的介入与影响。
2.综合性奖项中获得奖励的影视作品,剧本应该拥有奖金份额,作家与编剧不应放弃这一权利。
3.“作者第一,原创老大”是世界各国版权法都推崇的原则,美国奥斯卡奖为剧本设立“原创剧本”和“改编剧本奖”,体现了尊重原创版权和保护版权构成的原则。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也应设立“改编剧本奖”,这是对法律的遵守,也是对原作与编剧共享的成果的肯定,不能因为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剧本而吞食了原作的署名权和荣誉权。
4.在影片宣传上不得忽视编剧。没有剧本就没有电影,不能让人们在享受影视之时遗忘原创的工作,要培养尊重原创的习惯。一部影视作品,导演、演员功不可没,但都属于二度创作,不应遮蔽或淡化原创的贡献,更不应损害原创的权益。
依法维护作者权益
在我国电影、电视还没有立法之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就是影视方面的最高法典:“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中可见,影片的版权为制片人所有,而不为导演所有,因此导演无权把影片归其为个人的作品。编剧和导演共同享有影片的署名权和报酬权。但是,重要的是“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影视剧中使用其剧本仅是原作者许可使用的“摄制权”,至于改编权、发表权、广播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均属于法律赋予原创作者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我们在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之时,不能随意签订转让或者委托合同。世界进入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时代,版权是我们的智力成果,在画面称雄的形势下,著作权是我们控制作品的主权,不能忽略这一权利的行使,不能轻易地放弃原创应有的权利。惟有保护了创作权益,作家、剧作家才能更积极而专注地投入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