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大盗翻供 检方建议刑期逾10年律师提质疑(3)
- 故宫窃案
自1958年故宫对外开放后,曾有6起盗窃案(不含此案)。
1.盗走金册佩刀
(无期徒刑)
1959年8月15日,18岁的武庆辉,盗窃清朝乾隆年间赤金金册八页、佩刀五把、金古钱一枚。
2.盗窃两颗大金印
(死刑)
1962年4月16日,36岁的孙国范,盗窃金质皇后之宝和“广印之宝”印两枚,各种金质酒杯器件总重达48斤半。
3.盗窃“珍妃之印”
(无期徒刑)
1980年2月1日,25岁的陈银华,盗窃重13.6斤“珍妃之印”。
4.欲盗“珍妃之印”
(死刑)
1987年6月24日,22岁的韩吉林,欲盗取“珍妃之印”。
5.未能下手被抓
(无期徒刑)
1987年7月6日,21岁的项德强,盗窃未能得手。
6.盗走潼关印
(至今未破案)
1991年9月10日,珍宝馆汉代、近代潼关印五枚失窃,至今未破案。
- 控辩焦点
律师质疑“展品保额定罪”
昨日近4个小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四大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石柏魁的定罪以及刑期。
1 【盗宝动机】
蓄意已久VS临时起意
控方:两次进入故宫踩点
公诉人认为,据石柏魁此前供述,他在盗窃这批物品之前已早有预谋。前后两次进入故宫踩点,在故宫清场闭园之后仍然潜藏宫内,入夜后断电,破窗进入展厅实施盗窃。
公诉人出具证据显示,石柏魁还曾在公安机关称,“我在网上见到很多介绍故宫玉器、文物的介绍,想去故宫看看是不是有网上介绍的那么好……在展厅内听导游说这些物品是金的,就想偷上一两个,这辈子、下辈子都不用愁了。”
辩方:身上没带作案工具
昨日庭审中,石柏魁一口咬定,“我没有预谋,没有说过这些话。”
石柏魁的律师也表示,石柏魁在跟随导游游览时,听说故宫内很多物品是赝品,因此第一次入故宫时已放弃偷的想法。第二次入宫盗窃是偶然想法。石柏魁没有准备作案工具,他所使用的撬门的铁棍、手电筒,以及电线都是故宫内物品,而且他身着紧身衣,连一个包也没带。石柏魁甚至连得手后如何逃出故宫都没想过,就下手了,根本不符合蓄谋盗窃的常理。
2 【宝未出宫】
犯罪既遂VS盗窃未遂
控方:9件展品脱离控制
据指控,石柏魁从展厅将9件展品带出,逃跑过程中先后将所窃5件展品遗落或丢弃在故宫后宫围墙东北角等地(上述遗弃物品均已起获)。次日,石柏魁因销赃未果,将手中4件展品丢弃在海淀区颐和园路西侧的垃圾桶内及知春路大钟寺东路北口路边(其中1件已起获)。
公诉人认为,9件展品已经脱离物品所有者的控制,而且故宫作为游览地点,物品所有者对其场所无法控制,石柏魁的行为应构成“既遂”。
辩方:5件展品还在故宫
石柏魁交代,自己身上的兜太浅,被塞得鼓鼓囊囊。他害怕引起注意,无奈之下将部分大件物品扔掉,其余的用大件套小件,有的在爬墙时遗落也毫无感觉。在最终跳下故宫10米高的外墙时,他手里只剩下4件物品。
石柏魁的律师认为,其中5件展品在故宫内部找到,将故宫看作一个整体,没被带出故宫就应认定盗窃未遂,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有所考虑。
3 【宝价难鉴】
保额定罪VS证据不足
控方:投保数额值得采信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根据盗窃数额,但直到起诉,司法机关也未能对盗窃数额给出定论。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对9件物品的投保金额41万元。其中,3件丢失的被盗物品投保金额15万元。因此投保金额被用来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据博物馆人员称,所购9件物品的价格为16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公诉人认为,经博物馆与保险公司双方认定,保险公司未对数额表示异议,因此值得采信。
辩方:真伪难辨出处不详
石柏魁的律师认为,投保价格不能作为商业价值,更不能作为定罪数额。
根据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和北京价格鉴定部门评估结果:真伪难辨,出处不详,不予估价。由于不宜进行破坏性鉴定,含金量等数据无法得到,价格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律师称,这批物品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目前还是一个未知数。律师还发现,这批展品投保时的名称与国家文物局批准参展的名称不一致,怀疑物品可能有变,因此用投保金额来指控,明显证据不足。
4 【故宫盗宝】
加重罪情VS无法可依
控方:地点特殊情节严重
检方认为,盗窃的地点为故宫博物院,故宫内有数万件珍贵藏品,甚至国宝,院内的一草一木无不是历史的积淀。石柏魁潜入故宫盗窃,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同时,所窃物品出自名家之手,均以黄金、钻石等材料构成。9件展品虽6件归还,但有的已破损,难以修复。
石柏魁在盗窃、逃跑过程中,损坏故宫窗户、蹬踏红墙,导致宫内建筑物多处损伤。石柏魁盗窃针对的是故宫博物院,他应该认识到盗窃的物品是文物或者价值巨大的工艺品。
辩方:跟普通溜门无区别
石柏魁的律师认为,这只是一起普通盗窃案,唯一特殊的是发生在故宫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实施盗窃,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在故宫里偷东西,要看偷什么。”他说,石柏魁根本没意识到事件的严重性,也不知展品价值,他拿走展品的行为其实与普通的溜门盗窃没有什么区别。根据司法解释,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是盗窃数额巨大,达到1万以上。如今物品价值存疑,因为没有鉴定,可能一文不值,可能天价。
A08-A09版采写/本报记者 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