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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2012年04月26日 16:06 来源:文学报 参与互动(0)

  著作权法,该维护谁的权力?

  记者 金莹

  3月31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将一个原本并不为公众熟悉的词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到了风口浪尖。而随着4月30日这一最后公示时间的来到,各方的讨论也更趋热烈。

  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此后曾在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本次《修改草案》引起的争议,在于它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第48条规定,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可经该部门申请备案渠道,并按后者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第60条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非会员的相应权利实施管理;第70条则规定,使用者一旦依合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在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兴讼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修改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后,网名为“小书房漪然”的童书作者在微博和豆瓣主页上发表题为“2012作者生存手册”的文章,用颇为激动的语气表达“抗议”:“插画家考虑集体转行吧”,“音乐人也考虑集体转行吧”,“编剧也考虑集体转行吧”,“网络文学作者考虑换个载体创作吧”。她甚至建议:“删除你所有不想被出版的网络上的发帖,包括个人博客文字、豆瓣书评、相册贴图、个人录音等等,或者在所有这些东东上加一个不接受集体管理的书面声明,如果你不这样做,按照新著作权法60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有权向任意一个商家授权已发表的作品”。

  作家今何也在微博上贴出了自己准备寄出的意见信,他对第48条提出意见:现条款事实上是让管理部门充当“垄断中介商”来全权代理所有著作权的使用权和定价权,一部分作品的“使用费”该是多少?如何界定?作者实际上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权。结合后面第五章第二节,“管理组织”的权力和收益可能会因为垄断专权而膨胀到可怕。“法定许可制度本意是防信息垄断和鼓励信息传播,但假如‘管理组织’只看中收钱的一面而不重视服务的一面,真如某作曲家说的那样收企业十万只给作者一万,那只会助长信息垄断和阻碍信息的传播。这个管理组织如果都不被著作权人所认可,那它凭什么强行规定自己可以代作者使行著作权?”

  同样引起作家强烈反应的,还有《修改草案》的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在众多作者看来,这一条款无疑是为网络盗版提供了方便之门,而近几年经过艰难争取获得的“胜利”,又岌岌可危。

  在这一点上,从网络开始写作之路的作者反应大过传统作家。畅销小说作者匪我思存发表了博文“不吐不快之新著作权法”,针对的也是第69条:“万一作者发现这些网站有侵权内容了,作者就得书面通知这些网站,要求对方删除或屏蔽。有跟百度之类的大网站维权经验的作者可能知道,对方列出一长串你必须提供的各种版权证明。当你终于提供齐全了对方要求的101项书面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到对方强大的律师团也无法否认这个文确实是你写的之后,网站再拖上个十天半月,说要走流程,核对资料是否真实准确,拖到不能再拖的时候,终于删除!好了,于是网站算是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它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更不用赔你半毛钱。”

  言辞的激烈或许源于互联网对网络写作者权益的长期侵犯,以及作者长期维权无门导致的对网站的严重不信任。“上传不需要审核,被侵权的人却得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证明自己被侵权,为盗版大开方便之门。网站不承担版权审核责任,盗版就永远层出不穷,知识产权永远是一句妄谈。”匪我思存表示。

  “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有三个大问题需要解决好,一是法定许可制度,不能搞成变相的政府许可,更不能搞成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二是应该建立多元化的版权代理、版权中介服务体系,方便和保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也方便使用者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竞争性的。三是限制版权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汪涌2010”的微博或许代表了绝大多数创作者的心声。

【编辑:张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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