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擅播电视剧被判侵权 经营者赔偿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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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了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判令被告北京华星互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原告:未经许可不能播出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如意影视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封神榜之凤鸣岐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相关网页上有网尚公司的电话。原告拥有电视剧《封神榜之凤鸣岐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原告从未许可二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涉案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电视剧权属不明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二被告为独立的公司,并无合作关系。《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为著作权人,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出品单位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陕西旭日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CHANNEL〔F〕潇湘电影频道,同时包括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等12家联合摄制单位。但原告只取得了创艺成传媒集团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授权,缺少其他12家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且原告未证明CHANNEL〔F〕潇湘电影频道与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为同一单位。现原告未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二被告均为独立的公司,涉案网站即使有标识的联系电话也不能认定该网站为我方所有或经营,我方不是侵权主体。关于涉案电视剧权属的意见我方与华星公司一致。涉案电视剧除出品单位还包括广州电视台等12家联合摄制单位,但原告只取得了3家公司的授权;且CHANNEL〔F〕潇湘电影频道主体不明,片尾与授权书印章不同;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从陕西旭日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的是发行权,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未获得诉讼的权利。现原告未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原告拥有相关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记载及DVD光盘播放片尾显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单位陕西旭日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HANNEL〔F〕潇湘电影频道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涉案电视剧DVD光盘播放片尾署名虽然有其他联合摄制单位,但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制作单位无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其他授权。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取得其他权利人授权,本案原告基于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如意影视网首页显示的京ICP备案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上述信息,均为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拥有。同时如意影视网的备案信息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明确标明了被告华星互联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单位。故法院认定被告华星互联公司为如意影视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仅根据涉案网站记载的电话联系方式,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网尚文化公司与涉案网站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网尚文化公司为涉案网站经营主体的依据不足。
被告华星互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基于授权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虹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