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称性别就业歧视案迈出维权一大步
日前,大学毕业生曹菊将巨人教育集团投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以“平等就业权被侵害”为由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该单位在招聘某职位时注明只招男性。媒体称,这可能是就业促进法生效后大学生求职中性别就业歧视第一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设置相应的招聘条件,只要是合法就无可厚非。然而,巨人教育集团某职位“仅限男性”的要求一出,立即刺痛了渴望就业机会公平的社会心理,引发了人们对职场长期存在而又饱受诟病的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各种歧视的不满情绪。
我们当然要看到,基于自然生理、岗位职责和人文社会因素,女性所从事的职业在一定程度上较男性会有所差别。如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这些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女职工,不存在歧视也不会被理解为歧视。
而所谓就业歧视,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基于与能力无关的因素,不合理地拒绝录用与差别对待员工的行为。这里说的“能力”,是与某个特定职业岗位相关的特殊而非一般的能力。比如,在很多社会职业工作中,性别只是其中的一般而非特殊能力,是偶然和附属因素,能否胜任这项工作与性别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招聘条件中,一般不能对性别提出要求,除非是基于职业的内在客观需要,否则就会被认定为歧视。
然而,综观现实,在我国许多单位的招聘过程中,隐性的歧视仍然大面积存在。不唯性别,一些单位还对毕业生设置了诸如户籍、年龄、疾病、身高甚至是第一学历等方面的限制与差别对待。这些歧视现象的存在,既无益于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改善与提高,又有损于社会公平公正的追求与实现,同时还严重地损害了应聘毕业生作为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造成了严重且恶劣的社会影响。
无论是从价值观念还是法律层面上看,就业权都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人人享有免于因为性别、户籍、民族等因素而被歧视的权利。女性的生理构造和社会原因等,更决定了她们可以被合理、合法地区别对待,而不能被歧视。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当中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对妇女的权利保护和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顽固性就业歧视的存在,并非意味着合法,更遑论合理。在社会成员由追求生存向追求权利转变的过程中,消除包括性别在内的一切就业歧视,一方面需要国家在反歧视上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执行的司法力度,另一方面也需要公民个人就业平等权利意识的觉醒,努力为自身权利展开积极抗争。2003年安徽张先著发起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消除了长期存在的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制度性歧视。我们也同样有理由相信并期待,曹菊的投诉、诉讼努力在争取男女平等就业的道路上,将迈出对社会非常有价值的一步。(徐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