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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教育部拟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替教育机构收费(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10月30日 09:5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应依法申请办学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以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替外国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范本,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文本,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事项。

  服务合同格式范本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区、市)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要求在拟开展业务省(区、市)申请资格认定、交存备用金和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法人历年工商年检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时,应要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年度审核证明。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将年审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机构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销或撤销中介服务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应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行会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备用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与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备用金存入该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支付违约、侵权等引起的赔偿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被动用且低于规定数额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警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编辑: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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