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拟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替教育机构收费(3)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按期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一)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导致服务对象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学习的;
(四)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不及时派人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以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擅自在住所地外开展经营活动或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以无照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出入境和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管理或实施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