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在倒车时不慎将哥哥撞倒致死,在家人申请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免责为由拒赔。死者的妻子对此不服,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仲裁,经审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死者妻子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9050元。
2010年6月11日,40岁的乌海市巴音陶亥镇新渠村农民刘金梅,通过保险业务员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为自家的“蒙C12720”自卸车投保了两份财产保险,自卸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她的丈夫张根锁,在缴纳了21441.92元第三者责任险费后,保险业务员向她交付了保险单号为“0210150303000335000132”的保险单和保险单条款及收取保险费的凭证,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另一份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金梅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如果产生纠纷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
去年7月23日14时20分左右,张根锁的弟弟张军驾驶“蒙C12720”自卸车在棋盘井镇华泰煤矿煤场地装卸煤的过程中,倒车时不慎将张根锁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金梅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受理后,对刘金梅投保的强制保险无异议,给予了赔付。但对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其理由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免责。刘金梅对保险公司的做法不认可,依据保险单中仲裁的约定,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仲裁。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庭认为,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问题只有两个,一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之前、之时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二是死者张根锁是否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的第三者?在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直接证据,只有保险单文本加粗了责任免除第五条字体,保险单明示告知事项的第三条也只是提醒申请人对此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详细阅读,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向申请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说明,所以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该起事故与通常情况下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事故无法律上的不同,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将这种情形排斥在“第三者”之外,只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将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不产生效力的无效条款。
仲裁庭在开庭时及庭后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今年1月7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本案仲裁费90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记者 王中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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