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4月19日电 中新网金融频道从保监会网站获悉,中国保监会19日发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文件指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严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严禁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骚扰客户等。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参加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书》所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变更、换发或者补发《资格证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一)《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资格证书》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资格证书》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调整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学历。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范围。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资格考试组织及《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所有人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取得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所有人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执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审核。《执业证书》所有人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在信息系统中办理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业证书》名称及编号;
(二)《执业证书》所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的查询电话、网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为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颁发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授权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二十条 《执业证书》所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终止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