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伊将李亦飞的资金参与非法吸储,导致李亦飞的资金无法收回,造成原告损失,对此陈佳伊应负主要责任。
李亦飞将资金交付被告陈佳伊时,盲目信任陈佳伊,未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可靠性,原告李亦飞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李亦飞、陈佳伊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李亦飞已收取的利息应在投资款中冲抵。李亦飞的损失由陈佳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2010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陈佳伊赔偿李亦飞人民币164500元。
无法收回投资
李亦飞委托他人理财的26万元投资款,除陈佳伊陆续支付给他的5个月利息25000元外,其他款项追回无望。
陈佳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委托理财”是在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用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合同纠纷,但尚未在法律上界定具体法律特征。
根据通常的理解,委托人将资金或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受托人管理、经营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行为,为委托理财行为。现行法律对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并未有明确的专业资质要求,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对资金或金融性资产的运作具有高度的支配、控制权。
本案中,陈佳伊与禾欣公司之间达成的资金委托代理运作协议从合同内容看已符合委托理财的性质,该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是禾欣公司,陈佳伊仅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由于陈佳伊并未对资金进行管理、经营,也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陈佳伊显然不能成为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
禾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李亦飞将资金交给陈佳伊并以其名义对外委托投资,利用陈佳伊的账户将资金投向禾欣公司或赎回、收取禾欣公司返回的利息,符合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实质是陈佳伊代理李亦飞委托禾欣公司理财。在此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委托禾欣公司理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亦飞本人承担,这也与陈佳伊给李亦飞出具的收到26万元款项收条中所体现“风险自负”的真实意思吻合。
诉讼中,李亦飞认为其将26万元交给陈佳伊后,陈佳伊并未立即汇给指定公司,以此来说明陈佳伊未按约定理财因而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在直接交付资金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对资金享有高度的控制权。如果陈佳伊属于被受托的理财人,作为委托人李亦飞更多地应关注其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无需考虑理财人对资金的理财途径,其如此抗辩从某种意义上反而表明了陈佳伊并非理财人。
李亦飞在资金投入当日即开始计算利息,并通过陈佳伊的账户收取了禾欣公司返还的利息,说明李亦飞确认资金已经投入禾欣公司理财,禾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鹏也以借条形式确认陈佳伊投入的资金。此后,李亦飞与陈佳伊又共同出具说明书,再次确认了李亦飞投入的26万元已交付禾欣公司。
综上,陈佳伊代理李亦飞对外委托禾欣公司理财,因禾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李亦飞委托理财的资金无法收回,该损失应由李亦飞自行承担。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方,李亦飞可依法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来寻求救济。
原审判决认定李亦飞与陈佳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并据此判决陈佳伊承担相应的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1年4月30日,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亦飞诉讼请求。
至此,李亦飞委托他人理财的26万元投资款,除陈佳伊陆续支付给他的5个月利息25000元外,其他款项追回无望。(杨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