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实物、服务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的要求。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时,全体独立董事应当就该交易的公允性出具书面意见,并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险公司共同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侵占保险公司的交易机会或变相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购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的债券,不得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偿还债务,不得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第三节 资本协助义务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保证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使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资本协助义务承诺函,承诺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在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提出补充资本要求时,积极协调公司股东,或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及时向保险公司补充资本金。
(二)承诺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在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承诺在没有及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补充资本金、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转让股权或停止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