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密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的范围、措施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证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不被不正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逐级披露其对保险公司的股权和控制关系。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披露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且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通报相关信息,必要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节 监管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了解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及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加强与中国保监会的沟通交流,当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策略和发展战略有变动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协助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按照监管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保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受让人的受让意图、业务性质、资产结构、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期间,应当与受让方及保险公司制定控制权交接计划,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交接计划对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的行为应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控制权交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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