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股权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保险公司在提交股权变更审批或备案申请时,应向中国保监会说明。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多次重大违规或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谈话。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相关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适用办法。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代表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无法适用本办法或本办法部分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免予适用的书面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决定是否适用。
第三十五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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