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司机,公司为其所开车辆投了保险,李某在自家小区办理了一年的停车泊位手续,并交与物业一年的停车管理费1610元。
近日,数码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李某小区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依据与数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先行赔付数码公司车辆损失39561.6元;数码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该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于李某所住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致使被保险车辆在停车管理协议期间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物业管理公司追偿该车损失。然而,物业管理公司辩称,首先自己是和李某签订的停车位租赁协议,其与保险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次,保险公司和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出租和租用停车位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故对李某的车辆损失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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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德律师事务所陈福文律师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司机李某将车辆停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有偿保管的小区停车场,车辆在保管期间内发生丢失,对此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关于车辆丢失事实证据不足,且其并无保管义务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后,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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