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一审获赔损失近三十三万元及利息
投资50万元,委托上海一资产管理公司炒期货,孰料3年后却只剩下2.3万元。于女士认为资产公司管理不善才造成如此巨大亏损,故将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昨天,闵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于女士获赔损失32.7万元及其利息。
2008年1月28日,于女士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账户资金总额50万元,自愿委托资产公司成为自己账户的管理人并全权负责投资管理和经营。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对盈亏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如亏损,则超出账户初始金额的30%的部分由资产公司承担支付赔偿。合同落款处除由于女士签名外,还加盖资产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合同签订后,于女士向委托账户注入了资金50万元。
合同到期后,于女士账户仍由资产公司实际操作。去年1月9日,双方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而终止,新的《协议》约定,如果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权益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如运作中超过初始金额5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资产公司账户表现费。然而,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
于女士非常愤怒,她认为由于资产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按约应由其承担约定的亏损部分。今年7月21日,她将资产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2.7万元及其利息。
资产公司辩称,委托管理合同于2009年1月已终止,故去年1月7日的协议是无效的。黄某辩称自己只是指令下达人,不是合同签订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与《协议》均由资产公司盖章确认,于女士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资产公司。《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资产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从协议文字看,有“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资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该约定具有约束力。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账户权益仅为2.3万元。故于女士主张资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35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即32.7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因黄某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与于女士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杨克元 陈琼珂)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