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ATM机取款遭克隆,被犯罪分子盗刷的损失谁来买单,是犯罪分子还是银行,或者持卡人自认倒霉?近日,持卡人张先生在市二中院得到了答案,二中院终审判定,张先生被盗刷的存款本金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由银行赔偿,理由是银行未尽防范犯罪发生等义务。
2007年,张先生在中信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下称富华支行)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理财宝理财卡。2009年6月,他先后在云南丽江另外两家商业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当月10日,他再次取钱时发现卡内钱款被取走3万余元,随即向当地警方报案。
去年2月,云南大理市法院认定,黄某等人于2009年6月5日在银行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窃取了包括张先生等储户的银行卡资料后伪造银行卡使用。
张先生的损失由谁赔偿?张先生告上法院,称自己返京后与富华支行协商,但对方置之不理。他起诉要求富华支行兑付存款本金3.1万余元及利息2300余元;赔偿证人出庭的往返机票、食宿费等损失1.1万元。
对此,富华支行辩称,张先生在另两家银行取款时被盗取信息资料,应由取款行承担责任。张先生在取款时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将卡保管好,导致资料被盗取,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犯张先生权利的主体是盗取钱款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已被缉拿归案,张先生理应向他们追偿。富华支行与张先生虽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支行在张先生的银行卡被盗取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张先生的诉求。
对此判决,张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理由是黄某等人已将钱花了,他们被判刑后,自己没有得到一分赔偿。
近日,市二中院审理后对此案进行了改判,终审认定富华支行未尽防范犯罪发生等义务,判决其赔偿张先生存款本金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对张先生索赔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依据,法院不支持。
银行有义务防止犯罪
-以案说法
市二中院法官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也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和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张先生是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ATM机不具有专业知识,在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其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无过错不应担责。
富华支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张先生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赔偿借记卡中短少的储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法条链接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