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两高《意见》的出台为新型受贿犯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面对受贿犯罪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等方面的限制,浙江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仍感到法律武器不够用。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10种新型受贿刑事案件形式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意见》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浙江省检察院副巡视员、反贪局副局长倪集华告诉记者,目前,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一是离职后收受财物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构罪要件,而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约定很少,收集这方面证据难度很大。
二是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等问题,包括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法院认识存在分歧。
三是干股受贿案中,干股受贿的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未遂的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如低价受让股份案件,是定干股受贿还是交易型受贿,存在巨大争议;又如收受干股后又取得分红的,是以干股股本金还是分红数额确定为受贿数额,各地认定不一。
四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干股受贿型受贿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存在分歧。
五是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案、挂名领薪案、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案中,如何认定“未实际出资”、“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工作”、“及时退还”也有争议。
六是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近年来该省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规避法律,利用职权参股、投资所管辖企业并收取“红利”,对这些行为是定罪还是按违纪处理,若构罪该如何定性看法不一,影响了办案。
浙江省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人告诉记者,该处正在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进行深度剖析,将有针对性地提出一系列防范对策,警示教育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消除模糊认识和侥幸心理,不敢轻易利用隐蔽手段打法律的“擦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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