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十二五”期间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深刻把握我国国情,在正确认识我国司法体制的潜在优势和存在不足的情况下,立足于我国社会和司法制度现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理论学说努力打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生态法律体系的构建
“十二五”期间我国将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入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我国经济社会的变革。从党中央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到如今的“两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逐步使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从粗放化走向集约化,逐步跨入生态经济的门槛。随着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的重视,人们逐步认识到构建“生态文明”的重要性,而法学也应当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作出及时的反应。
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多部以生态观为基础的法律,并修改了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为构建我国生态法律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作为生态法学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统领性的特征,为我国“两型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十二五”期间是“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时期,也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生态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完善。
“十二五”期间围绕“两型社会”和生态经济的法学研究必然十分迅速,而生态法学派也将成为我国法学研究阵营中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由于“两型社会”建设会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生态法学的研究将会突破经济法、行政法,并逐步延伸到政策法、制度法、宪法、刑法等各个领域。
司法改革进入高速推进期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建国到现在,我国司法经历了从混乱到相对规范、从相对规范到荒废、从荒废到恢复的坎坷经历,而现在正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快速推进阶段。“十一五”期间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死刑核准权上收与复核程序的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等,使我国司法体制更加趋于现代化、人性化和法治化。对于“十二五”期间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深刻把握我国国情,在正确认识我国司法体制的潜在优势和存在不足的情况下,立足于我国社会和司法制度现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理论学说努力打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
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任重道远。司法机关的纵向和横向关系不明确、执法不严不公时有发生、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等问题均在“十二五”期间重点关注。“十一五”末我国已经开始着手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这对我国量刑从粗放型走向集约型提供了一条很好的道路,特别是针对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水平高低不一的状况,量刑规范化具有特殊意义。量刑规范化改革必定是“十二五”期间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但量刑规范化如何做到刑法理论和办案实践的统一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同时,对于一直存在的司法机关管理方式的创新问题也是“十二五”期间司法改革的重点,长久以来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方式已经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严重影响到了我国运行司法效力和司法独立性。“十一五”期间我国已经提出了“司法管理”创新的改革,但是在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司法推进的程度上还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司法管理的创新要基于司法实践和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各项改革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能超越法治的基本准则。
完善公共服务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出台的农业法是农业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依据基本法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农业法律体系的框架,“十二五”期间应当围绕基本法加大相关农业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促进农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的法治化更需要立法机关予以重视。同时,也应当重视农业法学的理论研究,从法学研究和司法角度对中央农业精神作出较为深刻、准确的解读。
另外,我国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劳动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公共服务法律体系都已经建立了基本法,为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我国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总的特征表现为基本法较为成熟,但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下位法缺陷较大,常出现以宏观代微观、以偏盖全的司法特征,这是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外在表现。我国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涉及到民生的问题,也是和人民群众相关最为密切的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群众往往通过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对我国公权力机关做出评价,因此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关系到群众与国家的心理距离。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定程度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也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但是绝不能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局限在司法改革内部。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应当被视为国家政体改革的组成部分。非诉讼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化解社会纠纷、解决法院诉讼压力、减少社会矛盾冲突的最重要手段。法治社会中,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但由于国情的限制,社会矛盾解决的第一步不易采取诉讼方式,诉讼只应当是在其他解决方式无效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
非诉讼解决机制包括协商、民间调解、行政等手段,这些解决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到,但国家并没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使这些非诉讼解决机制始终游离于法律之外。一则给当事人造成以这些方式解决纠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律效力的错觉;二则因为没有规范的法定程序造成纠纷解决效率低下、效力不统一。“十二五”期间我国社会转型力度加大、速度加快,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不可轻视,将非诉讼解决机制纳入到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司法工作的专业与信息化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司法制度重新确定,但是由于法律教育的欠缺,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如党政机关专任、部队专业军人等大量充斥在司法机关中,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人员较为匮乏,不可否认这种司法用人制度对中国的法治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社会转型期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更多要求,各类新型法律案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当高的专业水平。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决定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效率与质量,也决定了我国新时期司法现代化进程。
我国司法机关信息化程度较低,特别是在中西部落后地区以及县乡地区。司法办公硬件设施差、工作人员水平较低,这些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司法机关信息化水平也有较大差距。司法信息化与司法效率紧密联系,不能期待纯粹人工化的司法能够适应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司法信息化对我国各地方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信息化水平也可以视为司法现代化的标准之一。司法信息化包括司法网络普及、违法犯罪预警网络、庭审监督等,“十二五”期间要特别注重落后地区的司法信息化建设。
另外,对司法人员也要进行信息化培养,有必要通过高校联合培养、内部远程协助等各种途径使司法工作人员保持法律知识的与时俱进。□莫洪宪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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