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没有孩子的家庭会选择收养子女,而收养子女不同其他,多年的感情一旦投入,却因为没有正确办理收养手续和相关的登记证明很可能给自己带来麻烦,无论是收养者还是被收养者的心里也都会留下遗憾。
案例再现
2005年,吕某经人介绍与王强相恋,3个多月后二人结婚。然而,婚后两人的生活并不幸福,王强只要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对吕某拳打脚踢。婚后半年,吕某便和王强离婚。可刚刚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吕某发现自己竟然怀上了王强的孩子。吕某心想,一个单身离异的女人抚养孩子会非常辛苦,但想到丈夫对自己的恶行,她又不想让王强知道孩子的事情,于是就打算把孩子生下来送人。
2006年4月,吕某决定将刚出生的女婴送给在医院生产期间结识的李某夫妇,李某夫妇刚好产下一男婴也不想再产,于是欣然表示愿意收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夫妇将吕某的女婴抱走了。事后,李某夫妇以生了“龙凤胎”的名义,将收养的女婴取名李燕(化名),入户到李家。
转眼几年过去了,吕某依然孑然一身,孤寂的生活使她想起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为此,她数次要求李某夫妇归还女儿,或者把女儿送过来住上几天,但李某夫妇不是找借口推托,就是避而不见。为讨回女儿,前不久,吕某将李某夫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夫妇与李燕(化名)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李燕由自己抚养。李某夫妇心想当初好心收养吕某的女儿,并把其抚养长大,吕某不支付抚养费不说,如今还把他们告上法庭,实属以怨报德。于是,李某夫妇辩称自己并没有收养吕某的女儿,请求法院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燕(化名)系原告吕某亲生,李某夫妇虽已对孩子实际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故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李某夫妇在抚养李燕(化名)过程中,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吕某应予以补偿。根据《收养法》规定,判决确认李某夫妇与李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吕某补偿李某夫妇抚养孩子的损失费3万元。
律师解析
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的刘芬律师解释说,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唯一证明。本案中,虽然李某夫妇与吕某口头约定了收养协议,但由于未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从法律上来说就没有成立。因此,孩子的亲生母亲吕某仍然是法定监护人,可将其带回家自行抚养。
此外,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综上所述,本案例中李某夫妇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且在育有一个儿子的情况下,又收养一个女儿,显然不符合收养条件,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其与李燕(化名)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记者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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