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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扒窃”独立成罪仍需细化

2011年04月02日 14: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方式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在防控盗窃违法行为方面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个别地区对盗窃起刑点的调整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此背景下,今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修订,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扒窃行为是否独立入罪存在极大争议,但是一旦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应该超越立法之争成为首要任务。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扒窃式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扒窃与其他盗窃行为存在一定区别;在成立犯罪标准上,只要实施扒窃行为,理论上就可以予以定罪。

  由于扒窃行为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与其他盗窃行为无太大差异,因此,扒窃式盗窃罪的认定主要从犯罪客观方面加以阐释。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一般意义上升到刑法规范意义上时,“扒窃”行为与其他盗窃行为相比在犯罪地点和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异,通常前者发生在公共场所并以窃取他人贴身财物为目的。从《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化的立法背景来看,盗窃罪中的“扒窃”兼具词源本意和犯罪学意义。因此,扒窃应当是指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因此要注意扒窃的两个特征,一个是地域特征,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与入室盗窃相对;另外一个是对象特征,扒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通俗地讲,应当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除此之外,即使在受害人可控范围之内的财物,如果没有放在身上,也不能称为随身携带之物。

  在具体定罪的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扒窃行为(不管未遂还是既遂)都纳入犯罪的惩治范围,否则就有违刑法规范的限制机能。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基础,笔者认为,在扒窃式盗窃犯罪中,如果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考虑不予犯罪论处,如偶犯、初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的;全部退赃、退赔的;协助实施扒窃的;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亦将“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罪状,成为与“扒窃”相并列的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扒窃时,往往会使用一定的器具作为辅助手段,如小刀、三棱刀、剃须刀的刀片等,笔者认为,“扒窃”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携带凶器”仅仅是对“盗窃”的限定,并不能影响盗窃的行为类型,因此“携带凶器”扒窃的,不应当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即是否携带凶器不影响扒窃的认定。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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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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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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