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召开民诉法修订座谈会,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修法建议进行调研。其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由于大部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修法时应充分考虑到他们的主体特点和权益,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追索抚育费的诉讼管辖权应作出特殊规定
近年来,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除了专属管辖外,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除了不动产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等专属管辖和适用“被告就原告”管辖的之外,必须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而受人口流动的影响,如果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不是本地人或流动、迁居到外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未成年人到异地诉讼将会面临着实际的困难,例如人身安全问题、差旅费用问题、上学请假问题等等,一起案件从起诉到执行,至少也需要往返三四次。现行民诉法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异地诉讼的困难。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代理的一起未成年人起诉父亲支付抚养费案件就遇到过类似管辖难题。
正在高中读书的女孩魏某,幼时父母离婚,其由父亲抚养。中考时父亲在没有与母亲协商的情况下为她报名到一所收费很高的私立学校上学,并在考生家长意见处签名。
魏某上学后,父亲一直没有给其交纳学费,并故意逃避抚养责任,在未告知魏某的情况下搬离住所,造成魏某衣食无着,无处居住,只好找到下岗的母亲。后魏某起诉父亲要求支付教育费。
在诉讼中父亲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自己一直在河南居住已超过一年,北京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于是法院裁定:魏某父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有关法院审查处理。考虑到魏某异地诉讼的困难,援助律师帮助其就该裁定提出上诉。
本案引发了关于未成年人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探讨,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
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我国目前还没有特殊的诉讼管辖原则。而对于老年人要求子女赡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已经考虑到老年人异地诉讼的困难,进行了特殊的照顾,其中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可以减少老年人诉讼的很多实际困难。
笔者建议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参考民诉法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追索抚育费的诉讼管辖权作出特殊规定,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减少未成年人的异地诉讼困难,从程序上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发生纠纷,应赋予未成年人独立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二款或者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四款或者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结合这两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而言,不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诉权都由法定代理人行使。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诉讼在立案过程中就要审查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和需要法定代理人签字,如果没有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法院一般不给立案。这就造成未成年人起诉自己的父母难以被法院受理的情况,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法定代理人代行诉权不仅体现在立案程序中,还有申请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上诉、申请再审等环节。
小雨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她跟着父亲生活,2005年,小雨父亲去世。2006年,15岁的小雨以优异的成绩考上了宏志学校读高中,学校减免了她的学费,但其生活仍然缺少保障。小雨找到母亲,希望母亲能够按月给其生活费,却未获母亲同意。
无奈之下,小雨向北京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母亲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但法院未予立案,理由是,未成年人起诉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而其所告的母亲正是她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这种情况下不符合立案条件。
可以说,现有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忽视了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现实情况。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未成年人的权利被监护人侵犯时,例如监护人不给予抚养费、不给上户口、不送子女上学接受教育、虐待、遗弃子女等,监护人不可能代理未成年人去法院告自己,法律又没有规定这些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独立诉权,则将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监护人双方都侵权、或一方监护人侵权而另一方监护人不敢或不愿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起诉的,未成年人的诉权和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笔者建议,民诉法修订时对于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例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要求监护人履行抚养义务、变更抚养关系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未成年人独立诉权。
规定诉讼监护人制度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有关单位可以支持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是,哪些人员和单位具有义务?以什么方式支持未成年人起诉?有关人员和单位是作为申请人或是代理人还是原告?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应该是对法定代理人规定的缺陷的补充,但由于缺少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落实。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正在援助的一名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就由于没有单位和亲属愿意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本人又没有资格独立提出申请,法院对案件无法进行有效干预。
一个14岁男孩父母离婚,其随父亲生活,母亲不知去向,父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不敢回家。后被送往工读学校,学校老师多次做其父亲工作,现在父亲干脆不让其回家,只要回家就对其施暴。学校放假期间,这名男孩就只能在社会上流浪。
虽然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等部门和学校多次对男孩父亲批评教育,但其对自己的行为拒不悔改。
由于找不到谁来抚养这个孩子,村委会、居委会和学校谁也不愿以自己名义或代理孩子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法院对孩子以自己名义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也不予受理。
可以说,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限制了法院对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司法干预。《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针对现实中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缺位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缺失的现象,建议参考美国、法国等国家的经验,规定诉讼监护人制度,法院发现监护人懈怠履行职责时或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利益冲突的,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担任诉讼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或不履行职责时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民诉法现有第15条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建议明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诉讼地位。(张雪梅)
(作者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