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社会制度、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不同,法官行为规范也存在差异。解读《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我国《法官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有益于对两国法官行为规范制度的比较研究。
关于结构设置
1973年4月5日,美国联邦司法议会首次通过《守则》。该《守则》共7条:⑴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⑵法官在所有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⑶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⑷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⑸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⑹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酬报。⑺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在此基础上,《守则》逐条附条款予以阐释和说明。可以看出,美国法官行为规范突出了公正性、独立性以及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性等特点。
我国现行的《规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同时修订发布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规范》以忠诚坚定、公正司法、高效办案、清正廉洁、一心为民、严守纪律、敬业奉献、加强修养为简明版本;《准则》以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保持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为简明版本。《规范》、《准则》同法官法一道共同勾勒出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法律体系。修订后的《规范》和《准则》突出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关于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守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正直和独立”。一个独立和受人崇敬的司法体系,对于我们的社会公平是不可或缺的。法官应该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严格的专业行为标准,而且自觉地注意此等行为标准,藉此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正直性,本守则应该被进一步诠释及应用以达成此目标。就是说公众对法官判决和裁决的尊重,倚仗他们对法官正直性和独立性存有信心,而法官的正直性和独立性则倚仗其不畏惧和不偏私的行动。虽说法官应该是独立的,但他们应该遵守法律和本守则的条款。要公众对公正的司法制度维持信心,就要求每一位法官都坚持共同的责任,违反行为守则就将会削减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会伤害以法律为本的政府体系。第二条规定:“法官在所有活动中应该避免不当的行为或可能被视为不当的行为”。法官应该尊重和遵守法律,无论何时法官的行为都要提高公众对司法体系的正直性和公正性的信心;法官不应让其家庭、社交和其他亲友的关系影响他的司法行为和裁决;法官不应该借职务之便向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显示、容许他人显示一种让人以为彼等有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之印象。就是说法官不负责任和不当的行为会侵蚀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必须避免所有不当行为和不当的事,必须随时准备接受公众的检查。因此,一些对普通人来说是沉重累赘的限制,法官也应该自觉和自愿地接受,无论在专业领域或个人行为上,都应禁止不当行为和不当的事。由于详列所有受禁止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所以这些禁项必须大体而论,即使守则没有特别说明,也应涵盖法官所有的有害行为。按此标准,实际的不当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院规则或本守则的其他条款等;不当的事则是经过合理查询了解相关情况后,是否会在人的合理思维中产生怀疑法官正直公正司法的印象。法官应该避免其司法职位的威望被用来获取法官个人或他人的利益,例如,法官不应该利用特殊身份为涉及诉讼的亲友谋取优势,在发表文章与出版机构签订合约时,应该注意对广告加以控制,避免有利用职位宣传之嫌。法官在可能滥用职位特权方面应该时刻保持警觉,如不应向量刑法官、缓刑官或监狱官主动提供消息等。
我国的《规范》和《准则》对司法公正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法官要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认真贯彻司法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比较而言,美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突出法官的正直性、独立性以及公众对司法的印象、信心等;我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更加突出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及双效合一的办案效果。
关于履行司法职责
《守则》第三条规定:“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该条明确了司法职责应该优先于其他所有活动,在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和行政职责时,法官应该遵循的标准,以及法官审理资格的取消。一是审判职责。法官应该忠于法律和具有维持专业的能力,不应该因为政党利益、公众舆论或畏惧批评而有所动摇;除非已经自动取消审理资格,否则法官应该审理和裁决指派给他的案件,并且应该维持所有司法程序的秩序和礼仪;法官应该对诉讼人、陪审员、证人、律师和在职务内要接触的其他人士忍耐、尊重、尊敬和有礼;法官应该让一项程序中有法律利益相关的每一个人或其代表律师,都一致得到法律所赋予的充分表达的权利,除非法律授权,在一件待决程序中法官不能主动作出单方面的接触或作出影响法律的程序;法官应该及时处理法院的事务,必须顾及诉讼各方充分表达的权利,尽量节省开支和尽快解决,并且鼓励和协助和解;法官应该避免对一件待决的诉讼发表有关是非曲直的公开评论。二是行政职责。法官应该勤奋履行法官的行政职务,在司法行政中保持专业的胜任能力,同时在其他法官和法院官员执行行政任务时提供方便;法官要求法院官员、员工和其他受该法官指导和控制的人员注意遵守同一的勤奋标准;当法官注意到有可靠证据显示另一位法官或律师可能有不专业的行为时,应该采取直接交流或向管理方报告等适当的行动;法官不应该作不必要的约会,并且只能按照事实来行使权力,避免裙带关系和偏袒行为,不应批准受他委任工作的人支取超乎其服务所应得的公平酬报;一个对其他法官有监督权的法官,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保该法官及时有效地执行职责。三是审理资格的取消。如果在司法程序中一位法官的中立性可能被质疑,该法官就应该自动取消审理该项程序的资格,包括:法官对诉讼一方存有个人偏见或知道该司法程序中有关争议的证据事实;法官在争议的事项中曾经担任律师、以前曾经与涉案律师共事或曾经是重要证人;当法官知悉本人、配偶或与他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无论是个人还是作为受托人,在争议的事项上有经济利益,或在诉讼一方的程序上存在利益瓜葛,以及涉及任何可能影响程序结果的利益时;法官本人、配偶、近亲属及其配偶,是涉及程序的诉讼方、一位官员、其中一方的董事或理事,是程序一方的代表律师,法官发觉此人存在影响程序结果的利益瓜葛,法官知道此人可能成为程序中的重要证人之其中一项,都应自动取消审理该项程序的资格。
我国的《规范》从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执行、涉诉信访处理六个方面共七十一条,对法官履行司法职责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内容按照诉讼流程涵盖了整个诉讼程序,为法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提供了依据和指引。有关任职回避制度,在法官法、《准则》和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中都有较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比较而言,美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对笼统、原则,对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未加规范,但对审理资格问题作了明确规范,更加突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则较为全面细致,有利于法官系统把握。
关于规范业外活动
《守则》第四条规定:“法官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以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法官在妥善履行法官职务之余,可以参加与法律有关的活动:一是法官可以演讲、写作、讲授、教学及参与其他与法律、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有关的活动。二是在某一司法领域有特别专长的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及司法行政相关的事情出席行政或立法单位的公开听证,或接受该单位的咨询。三是法官可以成为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及司法行政的团体或政府机关的会员、职员或理事。第五条规定:“法官应该约束司法以外的活动,尽量减低与法官职务冲突的风险”。该条对法官从事司法以外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一是兴趣活动。法官可以就非关法律的主题进行写作、演讲、授课、教学或讨论,也可以参与艺术、体育及其他社交活动,只要该活动不影响法官职位的尊严,也不干扰法官履行司法职务即可。二是公民及慈善活动。法官可以参与公民及慈善活动,只要这些活动对法官公正性没有负面影响,不会对法官履行司法职务造成干扰。法官可以在一个教育、宗教、慈善或公民团体中担任职员、理事或信托人,只要该团体并不从其会员中谋取经济或政治利益。但该团体涉及的司法程序由该法官审理或该团体经常参与诉讼的除外;法官也不能为任何团体劝捐筹款;法官还不能给予这种团体有关投资的意见。三是金融活动。法官应该克制可能对法官的公正性有负面影响、干扰法官正当履行职务、利用法官职位的经济或商业交易的行为;法官可以拥有一个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参与家族商业是被许可的,但如果占用法官过多的时间、涉及法官的声望或该商业可能在法官就任的法庭出现,就应该禁止参与。四是受托活动。法官不应该出任遗产的执行人、管理人、托管人、监护人或其他受托人,除非该遗产、信托或当事人属于法官本身的家族成员,并且这种服务不能干扰法官履行司法职务。五是仲裁。除非法律明文授权,否则法官不应该担任仲裁员、调解人或以私人身份履行其他司法职务。六是法律执业。法官不应该做法律的执业,但可以以个人身份无偿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草拟或审阅文件。七是法官职务以外的任命。除非所涉及问题的事实或政策与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有关,或者是国会的要求,法官不应该接受政府委员会成员、专员或其他职务的任命。如果被任命的政府职责会干扰法官履行法官职务,或者会减弱公众对法官正直性、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心,则法官不能接受任命。法官可以在庆典或与历史、教育及文化有关的活动中代表国家、州或地方政府。第六条规定:“法官应该定时申报他从法律有关及司法以外活动所得的酬报”。法官可以收取与法律有关或本守则许可的司法以外活动的酬报及补偿,但有以下限制:一是酬劳不应超乎合理的数目,也不应超乎若此活动由非法官的其他人担当所得的酬报数额。二是开支补偿应限于法官,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其配偶、亲属的旅费和住宿合理实际开支。三是法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会议的规则,申报公开其财务。第七条规定:“法官应该克制自己的政治活动”。该条对法官从事政治活动进行了约束:一是不应该担任一个政治团体的领导人或担任任何职务。二是不应该为政治团体、候选人发表演说,或公开支持、反对一位竞选公职的候选人。三是不应该为一个政治团体或候选人筹款、评估或捐款,参加政治聚会,或购买政党晚宴及其他活动的场券。四是当法官在初选或大选中成为一位竞选公职的候选人时,就应该辞去法官的职务。
我国的《规范》专章规定了法官的业外活动,包括受邀参加座谈、研讨活动;受邀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联谊活动;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等,其中,也都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如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不得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等。
比较而言,美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对法官活动规定的更加宽泛,但对其获得的酬报和补偿作出了明确限制,其财务也应该公开申报;我国对法官业外活动的规定相对严谨,但对活动所得以及财务状况没作具体规定。
总的看,美国司法行为规范制度起步较早,内容形式言简意赅,着重强调法官的居中性、正直性和独立性,整个《守则》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以及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突出他律意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我国的司法行为规范制度是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工作主题,践行“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和现实要求,对于加强人民法院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整个《规范》系统全面、客观公正、便于操作,在详细规范司法活动各阶段法官行为的同时,更加突出法官的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为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队伍建设、改进司法作风、树立良好形象提供了基本依据和遵循。
(郭念华 左 石 作者单位:解放军军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