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绰号立的借条是否有效?用绰号立借条欠下的债务是否应当偿还?法院的一纸判决对此给出了答案。
2010年9月30日,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祥借款计人民币3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此据。今借人:土狗。2010年9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事后王祥多次催索欠款,杨明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2011年2月20日,王祥一纸诉状将杨明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
杨明拒不承认借了王祥的钱,辩称:自己行有名坐有姓,自己只叫杨明,不叫“土狗”。法庭经调查得知,“土狗”系被告杨明多年以来的绰号,在其所居住的村庄,村里人均知道“土狗”即杨明,且经过开庭质证、辨证和认证,杨明既未提供反证亦不同意对“土狗”的签名进行司法文字技术鉴定。
法院认为,“土狗”系被告杨明的绰号,该绰号在当地众所周知,在被告杨明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上所签的“土狗”与被告杨明确系同一人。该借条合法有效,杨明未及时向王祥归还借款,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鉴于杨明写给王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逾期利息可从王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遂判决被告杨明归还借款及利息。
债务人以绰号出具借条或欠条,果真可以赖掉债务不还吗?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债务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如赌债、借条系威逼所写等等),无论债务人是以本名、别名还是绰号出具借条或欠条,该债权均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均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杨明否认借条中的“土狗”系其本人,否认借条中的“土狗”之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而主张不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此被告杨明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进行文字鉴定通过鉴定结论推翻原告的主张,则是被告杨明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方法之一。在有初步证据证实借条中的“土狗”与被告杨明系同一人的情况下,被告杨明对该借条中“土狗”之签名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法院查明“土狗”系被告杨明的绰号、被告杨明既未提供反证亦拒绝申请文字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杨明还款并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让借款人出具借据时,借据中的称呼等语言表达应当尽量做到明确、规范、详细。要求借款人按户籍登记如身份证上的规范姓名在借据上书写姓名,最好不要写别名、曾用名和绰号。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的复印件,以核实借款人的身份事项,并作为借据的附件一并保存,还要在借据上注意写上借款的时间日期。从而防止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的空子,避免赖账行为发生,减少讼累。(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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