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的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动产,典当行不得收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典当行收当当物后,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发放当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物的质押、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当票应当记载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当物的情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息、综合费用、典当期限、续当、赎当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
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先从当金中扣除。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可以在5日内约定续当,也可以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及其利息,支付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当户和典当行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分当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典当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典当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当物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对于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对其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余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单一当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25%;
(二)对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50%;
(三)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15%;
(四)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业发展以及典当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典当行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信用贷款;
(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