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业风险预警机制,发布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典当业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并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当票实行编号管理。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典当行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它资料;
(三)查封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封存与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行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典当行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三)股权结构变更间隔不满1年的。
第四十条 典当行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信用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或者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超过其资产净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不查验当物,或者不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收当赃物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收取综合费用的;
(二)预先从当金中扣除当金利息的;
(三)未在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和业务规则的;
(四)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五)违反有关典当余额比例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范或者未建立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的;
(七)未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或者拒绝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或者不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
(八)未保存当票或者保存当票的期限少于10年的。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泄露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典当行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在营业期限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继续经营典当业务;营业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当票的样式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