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温州5月18日电 (记者 李飞云 通讯员 纪承伟 蔡艳)温州女子李某的银行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也没有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然而卡内的存款却突然不翼而飞,她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今天,浙江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中国建设银行赔偿李某存款31512元及利息损失。
2009年9月21日,李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清远储蓄所办理了支付宝联名卡,她将打工赚来的钱悉数存入该卡,截至2010年11月28日共计存款余额31582.48元。同年11月30日下午,李某在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仅剩70元,其他的钱不翼而飞。李某即向银行申请查询,才发现她卡上钱已于2010年11月29日23时36分至30日0时10分被他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在厦门建行ATM机上分13笔支取,共计31512元。
李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李某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关于存款赔偿事宜,未果。
李某认为由于银行的ATM机无法识别行卡真伪,才导致其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于是一纸诉状将银行告至法院。
庭审中,银行方辩称银行不存在过错,银行卡的密码是持卡人自行设计,无论是持卡人本人或授权他人使用,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如果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密码被他人盗取,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损失,李某未妥善保管密码,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认为:李某在被告银行处办理支付宝联名卡,并在该卡中存入资金,即与被告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李某将资金存入储蓄账户,即享有资金存取自由的权利,被告银行则负有为原告李某存款保密及保障存款存取安全的义务。
法院还认为,此案中,李某将资金存入在被告银行处开设的账户,被告银行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除非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行卡取款,否则,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时,其银行卡未丢失,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能够证明原告在29日晚至30日上午未离开过乐清,故可排除原告自行到厦门取款的可能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卡内的存款为原告自己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因此可以认定是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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