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历史上,经历了西周“成康之治”、西汉“文景之治”、唐代“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明代“永宣之治”、清代“康乾盛世”等六次盛世。这些盛世通常发生于王朝前期,且具有如下共性:君主较为贤明、经济繁荣、政局稳定、国泰民安、军力雄厚、法律制度相对健全。不难看出,具备较为良性、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贯彻机制,既是形成盛世的外在标志,又是构建盛世的内在条件。
一、法律体系被适时修补且相对完备
中国古代的盛世,多被称为“之治”,这说明“治”是“盛”的状态标志,而“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的适时调整和相对完备。因此,翻开中国古代立法的历史画卷,不难觉察其盛世情结,每一个盛世的出现都伴随着立法的完备和制度的建树。
汉文帝即位之初,便下令除苛法,“尽除收孥相坐律令”,废“诽谤、妖言之罪”(《汉书·刑法志》)。汉景帝初即位,又更定法令三十章。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汉文帝和景帝还进行了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罚改革,这就是“除肉刑”。据《旧唐书·刑法志》:唐太宗登基伊始,即命人对唐高祖所定《武德律》逐一讨论、修改,制成唐律定本《贞观律》;同时因人“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令参掌删改之”;还删修、制颁了《贞观令》、《贞观式》和《贞观格》等各种法律形式典章;从而构建了唐代颇为周密的法律制度体系。形成开元盛世的唐玄宗开元年间也是唐代更法创制最为频繁的时段:五次删辑律令格式;编撰《唐六典》,开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编纂《开元礼》,肇始国家正式编礼活动;撰定《律令格式事类》,发端“刑律统类”法典编撰形式;下敕作一系列律法补充规定,仅从《唐会要》卷39、40、41中即可找到二十多个相关敕令。唐玄宗对律法的频繁删修增补,使唐朝律法更臻完善和成熟。
据《清史稿·刑法志》:康熙即位初即批准刑部校正律文;康熙十九年编成清朝第一部规范各部、院活动的行政规则——《刑部现行则例》;康熙二十九年完成清朝第一部行政法典——《康熙会典》;还制定了《钦定中枢政考》、《理藩院则例》等一些行政专门法。乾隆年间不仅对已存的基本法典和专门法规进行了续修,而且制定了大量的专门法和特别法:登基初命人对《大清律》逐条逐句加以考证,重新编辑,完成了集历代封建法律之大成且严密周详的《大清律例》;修成《乾隆会典》和《乾隆会典则例》;制定和续修《户部则例》、《工部则例》、《吏部则例》、《理藩院则例》、《台规》等十余部行政、监察专门法以及《蒙古律例》、《酌定西藏善后章程》、《苗疆事宜》等近十部民族区域特别法。乾隆朝广泛而纷繁的更法修律,拓展了法律作用的领域,且使清朝民族区域立法达到顶峰。
盛世君主打破对“先王之法”的定性依附和尊奉的传统习惯,不拘旧制,致力于法律的厘正和修善,构建了更具有时代性和适应性且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从而为盛世的形成营造了较好的法制环境。
二、在刑法上简法轻刑
在古代百姓眼中,刑法就意味着棍棒、刑具和监狱,面目狰狞而可惧。因此,繁法严刑还是简法轻刑,是鉴别“仁政”还是“暴政”的核心标准,直接影响政府形象,关乎社会治乱和王朝兴衰。为此,那些生长于王朝前期,对政严法峻、横征暴敛所演绎的“江山易改”结局感悟尤深的盛世君主,无不致力于“简法轻刑”,即简约刑律,降低刑罚重度。
《史记·孝文本纪》称:汉文帝在位,“有不便,辄驰以利民”,即对不便百姓的禁令条例一律予以宽减,以利民众;特别是文帝全方位“除肉刑”即主要以笞刑取代墨、劓、刖等割裂肢体之肉刑的刑罚改革,基本终止了中国自古以来酷烈的至残刑罚,其对“轻刑”的意义非凡。与此同时,文帝还将终身劳役刑制改为有期限的劳役刑制。无怪乎班固称汉文帝“禁网疏阔”、“务在宽厚”(《汉书·刑法志》)。汉景帝对“轻刑”尤为重视,曾宣布“改磔曰弃市,勿复磔”,废除了惨毒的“磔”刑;下诏“死罪欲腐者许之”、“当弃市欲斩右趾者许之”,即允许死罪犯选用他刑代替死刑;他鉴于文帝刑罚改革仅重手段变更,忽略刑罚重度,还两次下诏减轻笞刑,并制定《箠令》,为笞刑的施行制定了具体规则,从而真正使刑罚的重度大幅度降低(《汉书·景帝纪》)。
唐太宗本着“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的原则,修律时大规模精简重刑:《贞观律》较旧律“减大辟者(死刑)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删去兄弟“连坐俱死”之法,“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创设减死之刑,替代可恕之死犯的死刑,从而使“应死者多蒙全活”(《旧唐书·刑法志》)。鉴于背关五脏,唐太宗还曾下诏“罪人无得鞭背”,废除笞打背部的酷刑。
康熙在所制定的《刑部现行则例》中将《大清律》原定以杖换笞时“以五折十”改为“四折除零”,且规定,徒、流刑加杖的须到发配地后方可折责。(《清史稿·刑法志》)
三、在经济上取徭轻赋薄之策
赋役制度涉及民生,关系经济发展,影响民心向背,因此,盛世总是与薄敛形影相随。据《汉书》:汉文帝在汉高祖“十五而税一”的基础上数次减税率:二年赐民“田租之半”,即三十税一;十二年又赐民“租税之半”,降至六十税一;十三年遂“除田之租税”,即废除土地税。汉景帝时虽恢复土地税,但仍为“三十税一”极低税率。另外,文帝二年曾在诏谕中强调,“务省徭费以便民”,景帝亦在诏谕中专门提到“省徭赋”的利民举措。
唐太宗和唐玄宗都曾多次下诏减免某地租赋和徭役,并通过法律和敕令责令地方官“轻徭”:《唐律》规定,“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据《唐大诏令集》,唐玄宗在数次劝诫官吏的敕令中也强调“徭役必平”,并将此作为察职和考核官吏的标准。
康熙五十一年,发布了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重大决策,还宣布三年之内全国普免钱粮一次,均为旷古所无之事。乾隆将始于雍正的“摊丁入亩”政策推至全国,这种地丁合一的税制,取消了我国古代实行了两千多年的人头税。
徭轻赋薄,减轻了农民负担,推动了生产发展,奠定了民安国富之盛世的经济基础。
四、在司法上慎刑恤杀
史云:“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四库全书总目·吏部·政书类》)盛世不尚刑,表现在司法上便是慎刑恤杀,即谨慎定罪量刑,不乱罚滥杀。
《汉书·刑法志》对文帝时司法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的称誉,即罪有疑点难决者,从轻或免予治罪,以致罚刑大量减少。汉景帝为使官吏慎重执法,避免用刑失当,两次颁布谳疑狱诏,要求对疑难案件必须重新平议复审(《汉书·景帝纪》)。据《旧唐书·刑法志》记:唐太宗对充分体现“宽仁慎刑”司法原则的录囚(虑囚)制度——通过讯察狱囚来监督司法、纠平冤狱之制十分重视,不仅本人常躬亲录囚,且明令“诸狱之长官,五日一录囚”。使录囚制度化、常态化。贞观二十一年后,唐太宗“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亲自案问”,使皇帝录囚成为常制。
死刑攸关人命,社会反响巨大,对死刑慎重与否,事关朝廷口碑和社会安定。《汉书·文帝纪》称汉文帝在位的二十三年,“断狱数百,几至刑措”。即普天之下断决死罪不过数百,近乎不用死刑。汉景帝时曾颁诏,强调“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并规定“疑狱奏谳”(《汉书·景帝纪》)。唐太宗、玄宗对死刑决断极其审慎,据《旧唐书·刑法志》:贞观五年,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将前定死刑三复奏皇帝核准改为京城五复奏、州县三复奏,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且诏敕要求,“据法合死而情有可矜者,宜录状奏闻”。唐玄宗亦在《恤刑制》中规定,“自今有犯死刑,除十恶罪,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详所犯轻重,据状以闻”。据史载,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者二十九人”;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新唐书·太宗本纪》;《旧唐书·刑法志》)。唐代人口大致在四、五千万,年断死罪者仅数十人,旷古罕见。据《清史稿》,康熙曾“诏治狱勿用严刑轻毙人命,违者罪之”;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乾隆对由朝廷枢要官署协同审核死案并奏报皇帝定夺决断的秋审、朝审制度倍加重视,不仅将这一凸显“恤杀”之制完善和规范化,且对题奏的死囚案犯清册总要“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而后还要“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裁决,足见乾隆对死案核准的一丝不苟和决裁的慎之又慎。
(何宁生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