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2000米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水库、运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1米以上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水库、运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1米以上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提出治理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工程。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迁新址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指标;
(二)拟迁新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并已经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由建设单位承担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大气本底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费用。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对观测结果分析评估认可。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不提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和治理方案的;
(三)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代为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