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近年来,我国的旅游业飞速发展,旅游人数快速增长,去年国内旅游人数达到19.2亿人次,今年有望突破20亿人次。快意出行,优哉游哉,人们很难从旅游联想到“人命关天”,很难联想到全国每年有数以万计的旅游纠纷,很难联想到旅游官司的非同一般。以下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最近审理判决的几起旅游纠纷案件。
境外游出现意外
死于归途谁担责
年届五十的赵先生是一家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赵先生所在的公司委托东美旅行社组织员工赴柬埔寨旅游,并与之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赵先生是一名哮喘病患者,在柬埔寨旅游期间,因当地气温较高,身体出现不适,有中暑现象。旅游结束时,在回国的飞机上赵先生忽然呼吸困难,虽然机务人员实施了抢救措施,但飞机在海南三亚机场紧急降落时,赵先生已无生命体征,医院回天乏术。嗣后,赵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因赔偿事宜交涉无果,遂将东美旅行社列为被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诉称,被告旅行社未说明出发地与目的地的气候差异可能导致游客的健康风险,致使原告的亲人在旅游第二天即诱发相关疾病,随身药物也使用完毕;在回国前,在已有不适合乘坐飞机症状的情况下,被告旅行社未尽必要的告知、提醒及有效的帮助等义务,致原告的亲人在飞机上死亡,被告旅行社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石滚落伤游客
景区管理负何责
明天物业管理公司为组织员工旅游,与一日旅行社签订协议,由一日旅行社安排至浙江两日游。团队到达天台山琼台仙谷景区,就在景区停车场等候购票时,公司员工吴女士突然被景区外围山体上滚落的石块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倒地。经当地医院诊治,诊断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在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景区管理单位琼台仙谷旅游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日旅行社则垫付了1万元。嗣后,吴女士因赔偿事宜多次与两家旅游公司交涉未果,遂提起人身损害侵权之诉,将所在单位和两家旅游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吴女士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留有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反应稍缓慢等后遗症。吴女士诉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91元。
泰国旅游遭不测
海滩溺水责在谁
小任和小高是一对80后的小夫妻,为参加泰国8日游,与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到泰国后的第3天,根据游程安排,游客自费前往小PP岛游览,一名中方随团领队和两名泰方接团导游随同前往。临行,领队及导游告知游客需全程穿戴救生衣。在岛上的玛雅湾景区,游客可领取吸管式潜水面具自行在海滩上游览,下水前,导游召集游客详细介绍了吸管式潜水面具的使用方法。
游兴正浓间,小高猛然感觉丈夫不见了身影,四下寻找时却发现有人俯卧水中没有动静,仔细一看正是丈夫小任。小高顿时乱了方寸大声呼救,随团领队和泰方导游当即将昏迷的小任送至当地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噩耗传至上海,小任的父母闻讯悲痛欲绝,急忙赶至泰国料理儿子的后事。痛定思痛,一家人都怪全是旅游惹的祸。嗣后,老夫妻俩及媳妇小高就赔偿事宜与旅行社协商未果,于是共同提起诉讼,向旅行社索赔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其他经济损失513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6000元。
以上第一个案例,经查,被告东美旅行社在与卧室用品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凡因自身疾病及个人过错导致人身意外或财产损失的,不属于旅行社理赔责任范围,建议旅游者购买旅游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同时还较为详尽地告知了相关事项和旅游风险。法官认为,作为群体性活动的经营者,确实应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没有限度;对于游客的身体状况,旅行社导游承担的仅是一般的关注义务,而不能苛求其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事件,属于游客自身的健康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徐汇区法院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的旅游纠纷。随着旅游业的飞速发展,旅游纠纷的日益增多,业界对旅游法的制定和出台呼声日高。由于旅游纠纷涉及的面非常宽,适用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条款,不但分散,而且不便正确解读、准确裁判。为此,最高法院出台了这一规定。在旅游法缺位的情况下,这一填补性的司法解释被视为迄今为止最高级别的旅游活动专门民事规范。
第二个案例,法官认为,本案被告琼台仙谷旅游公司作为天台山景区的管理人,对其管理区域内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未注意防范,以致景区山体的落石砸伤原告,对此被告琼台仙谷旅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作出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日旅行社和明天公司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被告琼台仙谷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86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偿还被告上海一日旅行社1万元。
第三个案例,法官认为,旅游过程中的自费项目以游客自愿为前提,导游已提示该项目需全程穿戴救生衣。事发海滩水深不足以影响游客正常站立,遇难者自行脱去救生衣,表明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综观这一意外事故的全过程,被告旅行社已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一般都签有合同,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最大的特点在于订立合同的目的,站在旅游者的角度,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体验式的精神愉悦,如果旅游者没有达到精神愉悦,就是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于是在打官司的时候就会涉及到一个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违约就是违反合同条款,侵权就是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赔偿,而侵权之诉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是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的合理选择,最高法院的规定明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长期以来,旅游合同中关于责任的约定存在着很大的误区,一些旅游经营者把主要的权利义务写得很细,却有意无意地淡化附随义务。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旅游经营者承担的一些附随义务被明确提出,比如安全保障义务,告知、警示义务,救助义务,谨慎选择的义务等。游客面临危难旅游经营者有救助义务,即便是旅游团队去一个商店购物“被斩”,旅行社也有义务帮助索赔。这些义务虽然都是辅助性的,但如果不履行的话,辅助义务就会上升到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了。因此,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下,旅游经营者要更加完善服务流程,增加服务内容,拓展服务理念,拓展服务方式。
当然,作为成熟的旅游者也有一个理性消费和理性维权的问题。首先要签好合同,选好主体,即选择一个好的旅行社很关键。其次要选好客体,即旅游目的地和行程安排。再次就是要有权利义务对等的意识,如果旅游经营者已经尽到了义务,因旅游者自己的原因涉险遭受损失,那么旅游者是要责任自负的。
本报通讯员 侯荣康
本报记者 刘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