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权利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日益恶化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传统的行政诉讼已经无法解决这一新的问题。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正遭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在德国,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利益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立法上不承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分权或国家职能分工的需要。法院是解决“争议”与“案件”的,对构不成“争议”与“案件”的违法行为,则应由其他国家机关、监察机关、检察院、上级机关处理。其二是保障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民对自认为是违法而与其自身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举报,但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行政机关会穷于应付,行政效率难以得到保障。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育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
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初步构想
通过以上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
第一,要解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两者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侵害的对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第二,要放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等,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
第三,将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诉讼费用负担方式的改进。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的。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第五,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李国锋 戴永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