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首次大修已然15年。15年间,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的发生,使刑事诉讼法的关注度已不再局限于法律界,而是成为公共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再次大修即将迈入关键节点,对其存在的种种不足,尤其是证据制度的关注度,更是与日俱增。
“证据制度的完善,将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坦言,检察机关出庭公诉长期存在着证据方面的困惑。这些困惑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有关证据立法过于粗略。“希望此次刑诉法修改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证据确实充分有待明确
依照现行刑诉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都应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却没有明确规定。
有消息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将进一步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明确为“定罪量刑都要有证据”、“证据都要经法定程序证明”以及“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这样的修改最终能够实现,对检察机关意义重大。”王新环说,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公诉标准、有罪判决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以公诉标准为例:何为证据确实?证据达到什么样的量,才算充分?由此,因为不同检察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不一致,常常导致结果迥异。
据了解,目前只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公诉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规定了“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4种情形,第286条有关不起诉的规定则从反面规定了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标准的4种情况。
王新环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公诉证明标准过宽,对明显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如果标准过严,检察机关对那些应该打击的犯罪可能会因达不到过高的证据标准而无法起诉,造成打击不力的后果。
公诉机关自证是否刑讯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派生证据,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而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对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如何处置却没有规定。
2010年赵作海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视为法治进程的重大成果。
在王新环看来,“两个证据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也在逐步成熟,已经是时机将其中关于非法证据内涵、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等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了。
此外,王新环表示,要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规则理念防范固然重要,机制防范更是不可或缺。应当着力改造侦查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构建能够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机制,而不能过分依赖侦查人员的主观自觉。
他建议,应确立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此次修法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人权公约》相协调,引入公民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
同时,建立和推行讯问时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运用科技手段进一步监督侦查行为。每个审讯室都应配备录像器材,对审讯活动的现场实时监控,每场讯问都必须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阻断非法证据生成的可能性。
“另外,对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王新环说。
须让证人安全如实作证
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和他的研究团队在省会一级城市做的一项调研显示,一审案件证人的出庭率不足1%。证人不出庭是常态,偶有出庭的反倒让人觉得新鲜。
“证人、被害人不配合作证,导致的后果就是诉讼程序受阻,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王新环说,有些情况下证人的行为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制度设计的目的不仅要让证人知晓作证是一种义务,还要让证人在具有安全感的环境下如实作证。因此,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效力;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建立强制或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同时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据了解,近年来,很多地方已经在强制出庭作证、证人保护方面进行了改革尝试。
如北京市西城区确立了对出庭证人进行适度经济补偿的原则,对关键证人因出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进行适度补偿。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规定,将保护分为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王新环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这些经验,立法机关不妨作为参考。本报记者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