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部关涉社会秩序、安全与公民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关涉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从一开始就受到社会各界乃至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从宏观上看,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固然离不开对刑事诉讼内在特点和规律的认识与把握,离不开对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价值观、诉讼模式等问题的研究与适用,同时也必须意识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结合我国实际,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确定再修改的目标,充分把握我国现有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识别哪些问题是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的,进而考虑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问题。换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遵守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更要立足国情。
不符合国情的立法,无论形式上多么完备、内容上多么合理,都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取得良好效果。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中,改变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职权主义”特色庭审模式,确立了“对抗制”这一极具现代特色的庭审模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当庭举证、质证并互相辩论,法官则居中审判。然而,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96年刑诉法所确立的庭审方式因以下问题的存在而难以有效实施:一是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在我国,被告人无力辩护或者辩护不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辩护制度存在的重大缺憾又使得律师在取证、举证、辩护等方面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如果严格遵循“对抗制模式”办案的话,极有可能出现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实质上的“非正义”现象,由此使得法院和法官在“程序合法”与“实体公正”之间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二是直接、言辞原则难以贯彻落实。直接、言辞原则是“对抗制模式”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普遍存在,庭审仍大量适用书面、间接审理模式,庭后阅卷成为审判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一种重要途径。三是诸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诉讼理念尚未得到普遍认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在一部分司法人员心目中仍占有一定市场,“疑罪从有、从轻”成为法院和法官在现有诉讼体制和办案机制下的无奈而又现实的选择。
“法律应该寻求一种社会原有的和睦与秩序”。立法时必须洞察时势,洞悉社情民意,立足社会现实。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法律是由一国的经济基础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它不可能超越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所提供的条件而独立存在。同时,法律作为一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必然受该国政治体制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被视为“宪法的测震器”,因而具有深厚的政治意味,其完善与发展也最终要依赖于一国政治制度的进步。在这个意义上看,并不存在所谓普适性的刑事诉讼法,而只有具体国家在具体社会条件下的刑事诉讼法。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必须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重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考虑社会公众以及司法人员的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即使是吸收或移植国外法律,也必须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否则,所谓的“先进法律”也会由于“水土不服”而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难以“开花结果”。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和立法都有着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上,我们应当谨记,我国之所以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就是为了解决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而我国的问题不可能与其他国家遇到的问题完全相同,因此,必须立足我国国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当然,“立足国情”并不意味着可以以“国情”为由否定借鉴学习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或者对人类刑事诉讼发展中取得的成就视而不见,也不意味着可以为了迎合或迁就既往的不合理规定或落后的、不文明、不合理的实践做法而裹足不前,更不意味着可以在立法中僵守落后的诉讼理念,或罔顾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实际上,“立足国情”这一表述更多的是要强调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要好高骛远、脱离实际,尤其不能不顾我国现阶段以及未来一段时期的发展特点而盲目照搬或移植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因此,“立足国情”并不排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只是要择善而从,转化利用,而不能盲从。同样,“立足国情”也并非墨守成规或拒绝发展,而是要坚持脚踏实地,科学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当然也需要掌握进步的理念,需要积极探索、发现并遵循刑事司法和刑事诉讼的规律。
要切实做到“立足国情”,就必须首先明白什么是“国情”以及什么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国情”。一般来说,国情是指一国的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文化传统以及国民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等方面的状况。具体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而言,就是要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要正视我国仍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充分认识我国经济社会虽然取得了较快发展,但各地发展极不平衡,并正视由此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资源分配的不均衡性和人们在法制观念、诉讼理念上的差异性。其次,必须充分认识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一府两院”与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一府两院”之间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充分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做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实现刑事诉讼法目的、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保证;还必须充分认识到,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再次,要充分认识到在社会转型期,党和国家对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所寄予的厚望;充分认识到广大民众对“秩序”、“安全”、“自由”的需求,对通过刑事诉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另外,我们更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即:当前我国实现司法公正公平所必须具备的一些制度保障和配套措施尚不健全,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待提升,司法人员乃至国民的法律素质在短期内难以有较大改观等。
具体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立足国情,遵循规律”就是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要切实解决好当前审判方式存在的问题,改进和完善审前程序;要处理好“定罪公正”与“量刑公正”的关系,纠正之前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要解决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使普通程序真正“普通化”;要按照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处理好不同审级之间的关系,完善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切实发挥不同审级的职能作用等。同时,也要改进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如落实辩护制度,改革现有的证据制度、改革审限制度等。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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