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推动着我们的政府以前所未有的姿态逐步走向公开透明。应当说,这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而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也造就了大量的新型社会纠纷,即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社会纠纷。说这些纠纷是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造就的,也许有偏执之嫌。然而事实确实如此。本应公开透明的政府,不能主动做到公开透明,也没有其他的约束力迫使政府做到公开透明,而是需要,并且主要依靠法律强制的方式公开信息。强制总是伴随着纠纷,此其一。其二,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必依,因而立法技术上有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立法不能过于脱离实际。如果过于脱离实际,或者过于理想主义,那么这种立法必然制造出大量新的纠纷。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看,其立意是高远的,但是在细化的制度保障上,却又难以做到与其高远的立意一致。故而,人们发现,期望政府主动自觉地做到公开透明难,而期望借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法律武器逐步推动政府的公开透明进程也很难,因为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立案很难。
为了破解种种之难,“助推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语),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表态以及初步观察到的社会反响来看,大家对于通过司法诉讼推进政府信息公开都寄予厚望。然而情形恐怕不像表面看起来的那么乐观。
通观《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解决的主要问题还是一些行政诉讼立案和审理中的技术性细节。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度的核心内容,没有也无权涉及。
司法审查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进程所能够发挥的推动作用是十分有限的,这是由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特殊性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所蕴含的知情权,说到底更贴近于一种政治权利。实现政治权利与实现法律权利的方法要求是不一样的。实际上,试图通过法律宣示和司法保护这种传统的法律手段来实现和维护知情权这种政治权利,会处处遇到困难。比如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民众的知情权利,由于对象错位,导致这种确立变得极为模糊。当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即什么是政府信息的问题,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对其原因,有不少批评的声音认为是立法缺陷,其实不然。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通过法律语言以非常确定的方式加以确立。正如法律无法规定当选美国总统的充分条件是什么一样,因为这是政治范畴内的事情,超出了法律的界限。《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可以预见,法院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将有一个快速增长时期。实际上,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还将不断遇到这种政治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方式之间的矛盾所带来的困境。简单地举个例子,面对事实上存在的政府信息,只要行政机关否认或者有意隐瞒该信息的存在,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无法作出事实判断的,除非法律对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通过分析当下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诉讼,纯粹指向知情权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表达对该政府信息承载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意见和情绪。比如,几个法学教授要求公开机场高速公路收费信息,并不是其对这么一个数字有着特殊的兴趣,而更多的是对垄断体制下高速公路暴利、政府监管不力的不满。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三公”经费公开问题,人们关注的不是数字本身,而是纳税人的财富被滥用的担忧和抗议。而这些问题都远远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的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进程的推进,更多的是一个民主政治化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法律过程。公开透明的政府,需要比法律更为彻底和有效的监督。法律只能防范政府成为一个作恶的坏政府,而通过诸如更为广泛的选举等民主化的政治途径,才能保证政府按照更高的要求行政并日益走向公开透明。(魏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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