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被称为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二审法院应严格遵守诉审分离要求,对一审判决、裁定及审判活动的监督不能是全面的,应当受到上诉、抗诉的限制,更不能超出上诉、抗诉的请求范围去纠正所谓的一审裁判的错误。”洪道德说。
刘玫也建议在修改刑诉法二审程序时,应修改其审判原则,规范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
此外,陈永生建议,要强化二审的开庭审理。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除死刑案件外(最高法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其他案件通常是不开庭审理的,看看材料就作出裁定了,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没有发挥二审应有的对一审的监督功能。”陈永生分析。
死刑复核
强化言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说是死刑复核程序一个较大的进步。”陈永生说,但目前主要只是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在书面材料中很难发现问题,因此就很难发挥纠正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的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强化言词审理,比如,应当在复核过程中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对一些关键的证人或证据,召集控辩双方、召集一审、二审的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进行当庭质证辩论,提高死刑复核程序发现案件问题的能力。”陈永生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目的不是为死刑案件多增加一道把关,而是为了将死刑最后决定权集中于最高审判机关。就此目的而言,死刑复核程序从整体架构上讲是非常科学的,没必要也不能进行所谓的重大改革。”洪道德说。
“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调整和改革的是最高法审查核准的模式,被告人对死刑判决坚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高法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认为死刑过重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最高法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被告人服判的,则进行书面审查。”洪道德建议。
本报记者李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