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大背景下,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适当修改十分必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从国情出发,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行政多项工作,司法行政制度的恢复、发展始终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并进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1979年司法部恢复重建,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1983年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机关,1996年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2005年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建立,2011年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面总结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经验,吸收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健全完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各项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充分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现实,充分肯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诉讼阶段,赋予了不同职权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力,并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不同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职权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项原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重大作用。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说,这项原则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上。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权之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罚执行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单列“执行”编规定刑罚执行,国家又制定专门的监狱法,规范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突出表明了刑事诉讼“执行”环节的重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已经鲜明地表现为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工负责”,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权力配合制约”。刑诉法中只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规定显然是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现实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的。
从分工负责看,1950年11月30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刑罚执行工作由司法部交公安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司法行政机关刚刚开始恢复重建,刑罚执行仍由公安机关负责。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规定法、检、公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行政职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1983年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重新划归司法行政机关,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法,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这两类主要的刑罚执行权已经实现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成为重要的诉讼职能机关。
从配合制约看,刑罚执行阶段发挥着对其他诉讼阶段的评价和纠错功能。刑罚执行权与其他诉讼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充足的依据和体现。如在收监执行环节,监狱对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有权不予收监;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而由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监狱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执行机关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由人民法院裁定。刑罚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制约关系十分清楚。对于狱内犯罪,监狱履行着侦查机关的责任。而执行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实践是立法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改变“重追诉、轻执行”的观念,立足于已经形成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各项刑事诉讼职权的工作格局,将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四职权互相配合制约的实际运行状况予以客观反映,在刑诉法第三条中增加“刑罚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规定;将刑诉法第七条修改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