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嘉宾:
李明舜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
胡建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
王 芳 北京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解读】
李明舜:
理解本条时要注意: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2.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因养老保险金尚未取得,而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主体是特定的,不可转让的,因而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即使主张分割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3.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
胡建勇:一般情况下,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是用工资缴纳的。无论是事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均应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争议颇多,《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
王芳:本条依据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解释是对婚姻法已有解释的进一步补充与完善。
【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胡建勇:现实中由于男女工资收入的差异,养老保险金也有高低。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将抹平退休后男女收入的差异,对妇女权益是一种未来的保障。
王芳:本解释明确了养老保险金不能实际分割时,主张权利一方的救济途径。
【妇女维权对策】
胡建勇:对于未到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是将来实现时再主张分割,还是目前离婚诉讼中分割养老保险费,值得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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