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是群众进行民意表达的一种方式,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救济作为群众权利救济的重要防线,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突出。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接待信访达百万人次,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人民法院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使得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
笔者从实践中感受到,当前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问题存在重事后控制轻事前预防的倾向,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的信访部门存在“诉”、“访”不分问题,缺少纠纷解决途径的合理分流机制,将人民法院推向化解涉诉信访问题的风口浪尖;人民法院内部涉诉信访风险预防意识不高,在立、审、执环节缺少涉诉信访风险预防意识;法官对涉诉信访人员心理干涉机制缺乏,实践中对违法信访的打击力度不足,没有对恶意信访人员形成足够的心理威慑,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法信访行为。
要加强“诉”、“访”分流,源头削减涉诉信访数量。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见,《信访条例》对纠纷解决途径进行了合理分流,但实践中,存在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将部分与法院工作关系不大的案件纳入涉诉信访案件,频繁要求法院“应访”的情况。另外,一些本应通过申诉等正当法律程序解决的“诉”类案件流入信访程序,导致“诉”、“访”不分。为此,应当加强纠纷解决途径的“诉”、“访”分流。建议逐步完善信访处理机构的设置和相对固定的信访受理、处理程序,逐渐规范纠纷解决途径分流机制,避免与人民法院工作没有关系或关系不大的非诉类案件进入涉诉信访程序。同时,应当遵循“穷尽诉讼程序原则”处理来信来访案件,凡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与审判有关,可运用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请求,包括起诉、上诉或申请再审等告诉类请求以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等异议类请求的“诉”类案件,都应告知来信来访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避免“诉”类案件进入信访程序。
要规范司法权行使,源头降低涉诉信访风险。第一,规范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这两个“头、尾”环节。“头、尾”环节是涉诉信访风险高发区,涉及这两个环节的涉诉信访案件占到信访案件总量的近70%。要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工作。在立案环节中,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对有信访隐患的案件,及时向院领导、政法委、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畅通信息,共同做好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另外,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信访事项具有可诉性,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正确行使司法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案件处理的“信访化”,对于确实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释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解决纠纷的合理渠道,减少当事人产生的不必要误解。在执行阶段,要进一步规范上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机构。要在当前我国资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加强执行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加强寻找甚至创造执行条件的能力,提高执行效率。要严守程序公正的原则,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能力的情况,应当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深度释明,缓解社会对执行不公的批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大限度避免执行法官独立判断带来的不公及错误影响。第二,在案件审理阶段注重预防性政策的适用。为源头降低涉诉信访风险,法官在案件办理中既要通过法律的严格适用厉行法治,又要在法律适用中适应时代变化,考量预防性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注重宽严相济政策,重视省刑、慎刑、恤刑政策以及刑事和解政策的适用;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注重多种纠纷解决机制、柔性裁判机制的合理使用以及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政策的适当掌控;在行政案件审理中,注意运用行政调解政策、司法建议手段,促进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第三,加强法官行为规范岗位管理。要坚持预防与处理并重的原则,严格审判程序、审判纪律。对于经调查确实存在不当行为的法官,应当及时调离审执部门,减少案件质量问题,避免当事人对司法活动产生对立情绪。
要加强“苗头信访人”的心理干预,促使其由“信访”向“信法”转变。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总想在诉讼外寻求一种力量,来否定或改变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影响、制约可能的审判结果,有的甚至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挑战司法权威,通过缠诉闹访获得额外利益。法官在案件办理中,一旦发现信访苗头,应当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和不切实际的幻想给予明确提示,改变当事人对信访结果的预期。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等一系列涉及法律、事实的因素进行阐述,引导其讲出心结,对于应该解决的问题承诺作出处理,对于具备既定力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向当事人分析法律程序上的规定,告知其上访无法改变裁判结果,降低苗头信访人内心对信访结果的预期,促使其由“信访”向“信法”转变。同时要打击违法上访行为,净化信访秩序。对个别钻政策和法律空子的无理信访、缠访、违犯信访条例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经提示劝告均无效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处置,强化对其心理威慑效果,维护法律权威。(陈旭云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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