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案以药家鑫本人最终伏法而尘埃落定。但不久前,药家鑫之父药庆卫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被害人张妙家属的代理人张显告上法庭。
药庆卫认为,张显在博客上捏造事实,将其描述为“军械采购环节蛀虫”,引起公众误解,使其社会评价急剧降低,要求张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尽管法院还未开庭,但双方已分别在微博上隔空开战。
一个公民、一段言论,一场捍卫名誉的法庭之战。如今,这类故事充斥媒体,人们通常把它们叫做名誉权诉讼。药家鑫之父诉张显一案,请求法院保护的就是名誉权。
名誉权保护的是精神利益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法学界一般认为,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非财产性的特征。
法定性指名誉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都有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名誉权的法定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名誉权是与生俱来的;二是对名誉权内容的限制常由法律作出规定。
专属性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二是指名誉权是不能继承的。公民从出生之日、法人从机构成立之日起享有名誉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并且此种权利专属于名誉主体,不能继承或转让。
非财产性是指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只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当事人的一种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
名誉侵权是积极的作为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通常有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是具备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只能是积极的作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呢?一是从行为的方式看,侮辱和诽谤是两种最常见、最典型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和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以及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真实的事实表述的行为也作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之一。二是从行为发生的场合看,侵害名誉权的场合必须是公开的场合,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其次是具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就其本质而言,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以及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如互联网上跟帖或留言等形式就是一种社会评价的反映形式。二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以公正之心,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是否痛苦。
第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仅凭侵权行为本身就可以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同时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那么侵权行为与精神痛苦之间就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是有主观过错。由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行为人违反的往往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的不作为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