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在法律体系中位阶很高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不必就上述监管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施细则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详加规制。只要“监管缺位”的问题得到解决,“秘密拘捕”就不会泛滥成灾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逮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很多人担心,“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口袋”理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泛滥成灾(8月31日中国日报网)。
司法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无疑是对的,但修正案(草案)在规定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形,比如“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这等于留了一个“口子”。这个“口子”确实存在隐患,因为“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具有很大的弹性,而且侦查人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个权力如果被错用或滥用,确实有可能沦为“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比如不想通知也说“无法通知”、不会妨碍侦查也说“可能有碍侦查”。因此,人们担心“秘密拘捕”泛滥成灾也是有道理的。
那么,是否应该规定无论什么情况都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呢?那也不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况,比如一时没有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联系方式,甚至不知道家属是谁;有时候通知家属也确实会妨碍侦查,比如家属在知道犯罪嫌疑人被拘后可能通风报信或者采取反侦查行为等。权衡利弊,特殊情况特别处理也是合理的。其实,“无法通知”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并不是修正出来的新规定,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早有这样的规定。
删除“无法通知”等例外情形显然行不通,规定哪几种“例外”情形又可能沦为“口袋”,应该怎么办呢?我认为,以“通知”为原则,以“不通知”为例外,这并没有错。关键是要严格地规范和监督突破原则适用例外的权力,从制度上预防随意滥用或故意错用“例外”的发生。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决策、监管及问责制度,并切实有效地予以执行。
比如公安侦查人员如果认为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应当报经上级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负有监督公安机关职责的)检察机关备案;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通知到家属的,办案人员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列明自己采取了哪些通知手段,以证明自己确实“无法通知”。事后,若有犯罪嫌疑人或家属提出异议,检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如果认定“无法通知”或“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理由不成立,那就应当启动问责程序。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有很多都不符合“例外”的标准,但很少有人因此受到追究——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当然,作为在法律体系中位阶很高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不必就上述监管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施细则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详加规制。只要“监管缺位”的问题得到解决,“秘密拘捕”就不会泛滥成灾。(盛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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