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8月24—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8月30日,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生活中,刑事诉讼法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的大修,备受关注。
为此,本报特推出“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报道。已于8月31日推出系列报道的首篇——《律师辩护有望破“三难”》对本次修法中辩护制度的立、改、废进行了探讨。接下来,我们将依次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等五个方面的修法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
——非法证据排除入法,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
——禁止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的矛盾表述;
——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物证、书证上的衔接;
——对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作证;
——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增加不公开真实姓名、对人身和住宅专门保护等保护措施等等。
刑事证据制度修改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建设,以及规范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侦查权“对垒”公民权
沉默权该入法吗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针对此次修法中新增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这说明沉默权仍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认可。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义务,且侦查机关将获取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的司法现状,不得不让人担心:一方面,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的采用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如果一味依赖口供,是否会阻碍办案人员侦查技术和侦查设备的提高?
侦查机关对此反应十分强烈: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案件的巨大责任和巨大风险。沉默权入法,无疑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侦查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
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有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生活带来更大的不稳定。
另一方面,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也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
对此,许多专家不予认同。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如实供述不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7条应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完整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他认为,“证明”与“证实”涵义有别,“证实”是指证明到属实,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用“证明”更为恰当。
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要回答的问题;如何有效惩治犯罪,也是慰藉被害人及其家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法的终极关怀在于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折射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尊重行政处罚中的物证
哪些证据可用还须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中取得的物证、书证,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采纳,得到检察机关的一致赞同:这意味着行政处罚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很大。
第一,刑事审判中,很多案件从行政执法中转化而来。现实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大权在握”,处于惩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但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一手材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无疑造成侦查机关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
第二,有望消除以往由于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者隐藏涉案物证、书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物证、书证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陈述不同,物证、书证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因调取证据的执法机关不同而发生改变。
对拥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而言,这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规是挑战也是支援。
就挑战而言,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更加重视对物证、书证的整理收集。但行政执法人员不懂刑法规则的情况并不罕见,身处行政执法一线,有些物证、书证按照刑法规定究竟该不该扣,行政执法者未必清楚。以烟草专卖机构查获的销售假烟商贩为例,询问笔录、调查清单、售假香烟的作价、获利金额的统计等,烟草专卖机构往往可以第一时间获取。一旦烟草专卖机构行政处罚这一环存有疏漏,售假案值按照单次售假金额计算,而未按刑法规定累加计算。售假者有可能交一笔大额罚款后,逍遥法外。
就支援而言,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收集物证、书证,则可以将售假者绳之以法,免除后患。杜绝了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发生。既惩治了犯罪,也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陈卫东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心,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录音、视频资料、行政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和处罚结论是否属于可以被侦查、审判机关采纳的证据?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来自基层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呼声强烈:行政执法机关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来就很复杂,如果不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哪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恐怕实践中混乱的局面难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