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目的是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案,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未成年犯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未成年犯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加快立法工作,健全、完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2001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推广。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许多形式情景需要法律在立法层面做出有力回应。立法层面是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要加强立法工作,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地具体化,使之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国已实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第二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第三种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担当社会调查主体,把社会调查的任务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街道司法所承担。
笔者认为,第一种形式,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存在不足之处,因为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立场是对立的,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客观性;第二种形式,由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作为调查主体,由于其欠缺调查的专业性,难以担当社会调查的重任,所以也不是理想的调查主体。笔者赞成第三种形式,由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调查任务。理由如下:首先,调查主体稳定。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基层司法所设置稳定、人员到位,尤其是它的网络覆盖面广,其工作范围渗透到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有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其次,调查的相对独立性。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较,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
在调查内容上,应包括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其中,社会调查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还包括其教育状况、家庭环境影响、社区表现中的闪光点。心理测试包括对个性的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的行为评定测试结论。目前,我国的调查内容主要是前者,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同样非常重要,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刘明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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