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监管部门职责
其实,食品监管渎职罪鲜有适用,只是长期以来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发现难、立案难、查处难的一个缩影。丁铁梅和李全福均表示,该类犯罪一般涉及环节多、责任相对分散,容易和“工作失误”、“处理不当”相混淆,办案困难重重。
李全福进一步解释说,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权限主要分属农业、质监、工商等近10个部门,多部门管理格局导致查办渎职犯罪可能面临部门权责不清,难以认定;调查环节多、时间长,证据灭失、伪造;涉及部门利益,查办阻力大等问题。
“不仅部门之间推诿责任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部门还可以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等进行辩解。”李全福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可能各监管部门都恪尽职守,只能把事故原因归咎于现有的监管体制,结果是相应责任人仅受行政处罚。
他认为,要避免职责推诿和确定渎职行为,最好的办法是建立第三方专案调查组,确保调查和追究责任不受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利益集团的干扰。
李全福还建议,进一步明确各个监督部门的职责范围,确保监管责任和行政权力没有交叉和空白,将责任细化到实施监管的个人;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司法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对于各个环节的监管行为进行专门调查,使查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落到实处。
亟待出台司法解释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多地司法机关都在期盼尽快出台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解释,解疑释惑,以利于该罪名的适用,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监督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在保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同时,对‘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作较宽松的解释,除了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能够定罪外,涉案不合格食品的数量及市场价格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应入罪,且不论该食品是否出售。”丁铁梅对司法解释有如此设想。
李全福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为打击犯罪,可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危险犯来认定,即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公众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虽未产生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结果,但是涉案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
本报北京10月9日讯
惩治监管者不留处罚漏洞
专家观点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如何在刑法中增设新罪,确保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以从源头上治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的行为,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为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即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依法定罪量刑。这一规定,同时惩治监管者的故意和过失犯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定罪处罚;同时,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在工作中过于马虎,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严惩,从而不留下处罚漏洞。
本报记者 周斌整理
Copyright ©1999-2025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