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芸和戴明曾经是一对夫妻,婚后在常熟市区开办了一家小饭店。后因性格不合,2010年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饭店中的投资款,离婚后由男方返还给女方,共同投资的小饭店归男方所有并负责经营。
离婚后,戴明先后给付了前妻陆芸2万元钱,可是之后无论陆芸如何催讨,戴明总是推说手头紧,再等等。陆芸念在曾经的夫妻之情,也就没有逼上梁山,总归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最近,陆芸听闻戴明的小饭店即将转让他人,遂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陆芸和戴明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戴明愿意将投资款返还给陆芸,是离婚时戴明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戴明未能如期返还投资款,陆芸有权按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起诉戴明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戴明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确认属实,愿意协商解决。最终本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承办法官解释说: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现实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比如隐私问题、财产问题等等,不少夫妻不会采用对簿公堂的方式离婚,而更多地选择了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自己婚姻关系。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对离婚协议的不履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反悔的不履行,一种是其他原因的不履行。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同时在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对财产约定的反悔时间是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而且必须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依然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第一种情况。戴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还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且在陆芸的催讨过程中是一直口头承诺给付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戴明没有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的反悔。”法官分析说。(赵丽丹 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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