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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职业病防治法修正草案:单位不得阻挠诊断

2011年10月27日 08:01 来源:人民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10月24日,正在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请审议。在25日的分组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一致表示支持和肯定,同时就职业病定义、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的调整等具体条文提出了更加细致的修改意见,同时希望通过审议修改后尽早实施,加强职业病源头预防和控制。

  体现“预防为主”

  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当前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职业病源头预防和控制比较薄弱,草案应进一步体现“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职业病源头预防与控制,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法律委员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要的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分组审议中,张兴凯委员指出,草案中虽然提及了对用人单位的相关要求,但应进一步明确。

  在现实中,部分人员的职业病救治遇到的困难在于,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对此,修正案草案拟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此外,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拟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加大处罚力度

  针对在地方层面,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清的问题,草案中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拟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据了解,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贾春梅说,以前是卫生部门一家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在将安全生产监督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吸收进来,便于工作现场的检查和医疗保障。可是三家管理的话,有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吃”的现象,希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

  此前,一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本法法律责任部分有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适当提高一些条款的罚款数额,并建议增加规定,对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同时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功成委员在分组审议中强调,建立职业病救治基金很有必要。一方面,由于劳动者流动性强,劳动关系不太稳定,确实存在着一批找不到雇主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患者;另一方面,将这个群体简单地纳入到医疗保险里来也不太恰当。因此,他建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建立救助基金的做法,设立职业病救治基金。本报记者 白 龙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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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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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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