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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热议民诉法修改:从制度上阻击“执行难”(4)

2011年11月12日 19:0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检察监督要保持谦抑性

  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和社会公共利益易被忽视乃至侵害的现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是制度的理性选择。但是,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民事诉讼中三角形结构,也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保持“谦抑性”

  朱新林

  1982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问题就有争论,时至今日,民事检察监督依旧是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更是如此,足见这一问题在中国语境下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可见,检察院对于审判行为的监督具有宪法依据。从比较法上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通过公益诉讼、抗诉等方式参与民事诉讼,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尤其是在司法公信力尚有待提高、司法腐败依旧为国人所诟病、“公地悲剧”时有发生的时代里,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中国历史上,就有一种通过公权力内部监督、实现权力制约的传统,通过检察监督防止审判权的恣意,也具有文化上的认同感和可接受性。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性选择。

  与此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权并非越大越好,其限度和方式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其一,私权的自治性。民法,是老百姓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私权关系之法。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具有处分权,有权选择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式去实现权利。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原则上不应该介入私权自治的领域。其二,民事诉讼构造的平等性。民事诉讼是两造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与防御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内容,这也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本质区别之一。检察权的不适当介入,就有可能破坏这种力量均衡、平等对抗的程序构造。其三,审判权的终局性。一般认为,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最保守、最安全的权力,也是具有终局性的权力。唯有这种终局性,才能实现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有序性。审判权的终局性要求,法院的裁判是对当事人纠纷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确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机关寻求变更,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变更。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权过于广泛和强大,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形成“检察院处理案件更公正”、“更倾向于通过再审来推翻法院判决”的观念,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多头处理,这对司法公信力乃至法治建设贻害无穷。最后,走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权力,既然是一种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而且,检察监督权配置必须有序,否则在解决“申诉难”的同时,可能会引发新的“申诉乱”。考虑到制度一旦设立,就有惯性,必须保持清醒和谨慎。事实上,根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可能恰恰在于尊重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通过当事人诉权制约审判权,通过程序实现法治。

  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和社会公共利益易被忽视乃至侵害的现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是制度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必须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限度有一个清醒冷静的认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民事诉讼中三角形结构,也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保持“谦抑性”,其界限在于不侵害私权自治性,不破坏“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造,不违背依法独立审判和审判终局性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蚀民事检察监督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当是“程序性”监督,而非“实体性”监督,是一种“制约性”的监督,而非“管理性”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一种审慎的尝试和努力。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生)  

  本版稿件提供: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重庆大学)

  文字整理:本报实习编辑 梁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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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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