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略阳4男子涉嫌强奸12岁少女”一事,记者获悉,该案已被略阳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目前已有7人被警方刑拘。(《华商报》12月1日)
坊间议论这几名村镇干部是涉嫌强奸幼女,但警方却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理由是这几名村鎮干部是去嫖宿的。甚至,连是否构成“涉嫌嫖宿幼女罪”还存疑问,按照办案民警的说法,“犯罪嫌疑人对女生未满14岁到底知不知道?还有对方是否自愿,而且有没有收取钱物,这都涉及对案件的定性。”这话的潜台词是,如果这几名村镇干部付了钱给女生并且女生是自愿的话,就不构成强奸罪而是“嫖宿幼女罪”;其次,如果这几名村镇干部在与这名女生发生关系时,不知道她未满14周岁,那么,甚至连“嫖宿幼女罪”也不构成。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值得深思:其一,强奸罪也好、嫖宿幼女罪也罢,是否一定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其二,将所谓付钱给幼女的行为都视为嫖娼行为,进而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为嫖宿幼女罪是否妥当?
第一个问题是司法问题。在刑法中,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都没有规定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但办案民警所说并非空穴来风。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早在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以上“批复”暂缓执行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就不能再适用。现在,各地对于强奸罪、嫖宿幼女罪是否一定需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做法不一,引发了舆论极大的争议,亟待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
第二个问题纯粹就是一个立法问题,即法律上应否设立“嫖宿幼女罪”的问题。为将一些纯粹强奸幼女和以嫖娼为目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进行区别,1997年刑法修正时增加了“嫖宿幼女罪”。由于“嫖宿幼女罪”比强奸幼女量刑更轻,反而让更多幼女遭到侵害。
司法、立法既要遵循理论的逻辑,也要兼顾现实形势的需要,考虑到能否更周全地保护公民权利。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奸罪、嫖宿幼女罪一定需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在理论逻辑上可能更为自洽,但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幼女权利不利,比如说,要证明略阳这4名村镇干部主观上是“明知”就很难,他们可能因此逃避处罚,那么,权势阶层“买处”、“买红”风气可能更盛。
同样,如果将嫖宿幼女的行为规定为嫖宿幼女罪而不是强奸罪,看起来法律惩罚更有层次,但却让社会上卖淫团伙强迫、引诱幼女卖淫风气更甚。如此看来,这两个问题如何妥当地解决,应当引起立法者、司法者的深思。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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